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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某机械公司、某锻造公司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机械公司,某锻造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543号原告(反诉被告)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反诉原告)某锻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某锻造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机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两份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8日通知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无任何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解除合同。为此,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撤销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并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0194元。被告某锻造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因为原告的违约造成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所以不同意撤销。2013年6月17日的两份合同,被告已支付了20万元,原告也确认收到,所以原告的诉请270194元不符合事实,现被告提出反诉,因原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锻造公司反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缸筒、缸底共5件,并约定了交货期限和交货方式。2013年6月29日,被告支付了首批定作物价款200000元,但原告并未按时将定作物送到被告处。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交付定作物,原告却因产品尚未定作完成至今无法交付,造成被告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因被告客户催要交货,无奈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与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履行了交付。本次交易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多支付22606元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为此,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两份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已解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款项200000元并赔偿被告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的损失22606元。原告某机械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原告并没有违约,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已全部履行,并于2013年7月8日前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迟迟不履行,为此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2013年6月17日的两份合同,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支付的20万元货款。因原告不存在违约,所以不会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反诉的损失根本不存在。为此,要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FH20130617-1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缸筒,规格型号¢1260*¢700*1825,材质45#,数量1件,毛坯重量8200㎏,价格57400元,缸筒规格型号¢1250*¢800*1615,材质20MnMo,数量一件,毛坯重量8050㎏价格66010元技术要求GB∕T6402-2008二级;缸底规格型号¢1070*370材质20MnMo,数量1件,毛坯重量2920㎏,价格23944元,技术要求GB∕T6402-2008II级。合同生效后第一项产品7天交货,剩余20天交货;按被告提供图纸尺寸制作,毛坯交货;原告负担运费并代办运输;付清货款提货;按被告提供图纸尺寸及技术要求验收;因锻造出现质量问题,定作方应在承揽方交货后15日内提出,承揽方及时安排处理。原告提供17%增值税发票、钢锭材质单、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软件;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传真件有效,该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又签订FH20130617-2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缸筒,规格型号¢860*¢580*2675,材质35#,数量2件,每件毛坯重量为8300㎏总价122840元,技术要求GB∕T6402-2008二级,合同生效后7天交货,其余合同内容与以上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为被告加工了合同约定产品,但被告未付款提货。2013年7月8日15时45分,原告传真被告告知函,该函载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锻件合同两批,合同编号分别为FH20130617-1,FH20130617-2,合同中所签锻件原告已经锻造完成多时,请被告尽快办理货款提货。当日16时18分,被告给原告用特快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2013年6月17日签定的《承揽加工定作合同》二份,合同编号为:FH20130617-1、FH20130617-2,…,双方签订的FH-20130617-1合同应在2013年6月24日交货1件,在2013年7月6日前交货2件;FH20130617-2合同,应该在2013年6月24日前交货。在被告公司多次催促交货情况下,原告至今仍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原告的拖延交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被告无法向其客户交货,已经造成被告损失。故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该二份合同。之后,原、被告再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并主张2013年7月2日支付原告的20万元款(已另案起诉),系为履行该合同而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书、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收据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完成产品后,被告理应付款取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提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付款提货。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其作为违约方,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并且其主张的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被告2013年7月8日给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款项200000元并赔偿损失问题。被告支付的200000元货款并非支付的该诉争两份合同的货款,其支付的系2013年6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2013年6月8日所签订合同的产品的货款(已另案处理)。本案诉争合同货款被告未支付,因此不存在返还,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告某锻造公司2013年6月17日的合同解除通知无效。二、被告某锻造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支付原告货款270194元并提货。限被告某锻造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被告某锻造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3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32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款994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健代理审判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文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