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劲江与张思鹏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968号原告张劲江,男,1971年5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曾军周,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鹏,男,1996年11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范鸿燕,女,1967年7月1日生,百事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景海竞,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鸿燕,女,1967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景海竞,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劲江与被告张思鹏、范鸿燕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瑞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劲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军周,张思鹏、范鸿燕共同委托代理人景海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劲江诉称:张劲江与范鸿燕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8月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00)朝民初字第86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后双方复婚,后于2011年5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2号房屋属男方,现房屋的所有权归孩子张思鹏。根据8603号民事调解书,102号房屋归张劲江所有,故102号房屋就双方复婚而言,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书中对102号房屋的处理,实际系其对张思鹏的赠与,现其经济困难,没有工作,亦没有住房,系租房居住,打算用102号房屋作为养老保障,自离婚后,范鸿燕一直不让其探望孩子,导致其与孩子之间感情淡漠,且孩子对住房也没有实际需求,现在就拥有住房对孩子成长不利,另外,范鸿燕系打算自己控制房屋,综上,其不再同意为张思鹏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有权随时撤销赠与。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张劲江对张思鹏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2号房屋的赠与。张思鹏、范鸿燕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即使86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02号房屋归对方所有(不确认是否有此内容),就复婚而言,102号房屋确属对方婚前个人财产,但对方将102号房屋赠与张思鹏,系在其与范鸿燕的离婚协议书中确定,本案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而非赠与合同纠纷。将102号房屋赠与张思鹏,系范鸿燕与张劲江离婚的条件之一,正是基于此,范鸿燕才同意离婚,并同意对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因此该赠与系离婚协议书的一部分,不能分割开来。对方就离婚协议主张撤销,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且该赠与也是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另外,据我方了解,对方系北京本地人,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健康,现其表示无业,我方对此有异议,对方亦应举证证明其系租房居住。范鸿燕名下没有其他住房,现范鸿燕已将102号房屋出租,并在孩子学校附近租房居住,孩子对住房也是有需求的,范鸿燕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经济也比较困难,住房有利于孩子的稳定生活。经审理查明:张劲江与范鸿燕原系夫妻,婚后于1996年11月20日生一子张思鹏,后于2000年8月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00)朝民初字第86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后张劲江与范鸿燕于2005年复婚,后于2011年5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并于2011年5月9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写明: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张思鹏,1996年11月20日出生,孩子的抚养归属权归女方,自离婚之日起,男方每月付抚养费500元整,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现有北京市朝阳区102号一套一居室属男方,现房屋的所有权归孩子张思鹏,其母亲具有居住权;夫妻双方无债权及债务纠纷。现各方均认可102号房屋仍登记在张劲江名下。上述事实,有各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张劲江与范鸿燕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之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就《离婚协议书》中针对102号房屋的约定条款,具有赠与合同的性质,但离婚协议书系双方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对子女抚育、财产分割等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平衡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财产分割因素达成的协议,财产处理并非孤立存在,且考虑到张劲江与张思鹏之间的父子关系,该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张劲江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劲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劲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瑞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