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熊波、熊博、熊剑、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熊波,熊博,熊剑,杨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城固县博望镇汉江路中段。法人代表吕泰军,系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帅国梁,系联社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屠利国,系联社丰乐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被告熊波,男,(……略)。被告熊博,女,(……略)。系熊波之妻。被告熊剑,男,(……略)。系熊波之哥。被告杨XX,男,(……略)。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熊波、熊博、熊剑、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帅国梁、屠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波、熊博、熊剑、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熊波于2010年5月26日以周转为用途,向我社申请保证担保贷款15万元,期限三年,合同约定按季清息,借款于2013年5月26日到期。由熊博、熊剑、杨XX以连带责任担保方式向贷款人作担保。被告熊波借款后七八个月后便转让其经营的企业外出打工,信用社无法联系。2011年6月21日以后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按季清息义务,经信用社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接电话,外出躲避,找担保人催收,均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信用社债权不受损失,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熊波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利息22157.25元及诉讼日至贷款归还期间的利息;2、由担保人熊博、熊剑、杨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0年5月21日被告熊波《贷款申请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0年6月14日被告熊波《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3、2010年5月27日被告熊波及其妻熊博《借款事实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此组证据证明被告熊波在信用社贷款15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被告熊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0年5月27日被告熊博《承诺书》一份。此组证据证明被告之妻熊博承诺用工资偿还贷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被告熊剑及其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熊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此组证据证明被告熊波贷款、被告熊剑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被告杨XX及其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杨XX《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此组证据证明被告熊波贷款、被告杨XX担保的事实。被告熊波、熊博、熊剑、杨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为原始书证,相关当事人印签齐全,应为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熊波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应原告要求被告熊博向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书,熊剑、杨XX作为担保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此列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证据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查明:被告熊波于2010年5月21日以自己经营的塑料颗粒厂需更换设备和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贷款15万元,期限3年。同年5月26日、27日熊剑、杨XX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名作担保,对原告申请的15万元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了贷款相关手续。被告熊博向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熊博现对熊波于2010年5月27日在乐丰信用社贷款壹拾伍万元,本人自愿用其工资收入归还本金结清利息,绝无怨言并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同日,信用社向被告熊波发放了15万元贷款,借款人熊波、借款人配偶熊博在借款事实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三年,即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月利率9.3%,按季清息。贷款利息清偿至2011年6月20日,后因被告熊波外出打工,信用社无法联系,向三担保人催要借款亦未果。2013年9月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波以经营的企业需更换设备和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熊波理应诚实守信,按约定及时清偿贷款及利息,但被告熊波贷款后仅清偿部分利息后即外出打工,原告索要贷款未果,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熊博、熊剑、杨XX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担保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2011年6月21日计算至清偿完本息日至);被告熊博、熊剑、杨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3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桂荣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杨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