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二终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二终字第0112号原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崇刑二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李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李军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该撤诉行为并不规避法律,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军撤回上诉。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刑二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翠萍审 判 员 陈广宇代理审判员 何忠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章伟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留。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