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杜先红与被告袁忠、人保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先红,袁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江民初字第738号原告杜先红,女,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南京xx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忠,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南京xx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先红诉被告袁忠、人保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先红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袁忠,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先红诉称,2012年10月30日9时5分许,被告袁忠驾驶苏Axxx**轿车行驶至揽月山庄39幢路口处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苏Axxx**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284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80元、车损460元,合计95978元。被告袁忠辩称,同意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一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伤残与原告本身的左髌前滑囊炎有关。原告的损失主张过高。原告的医疗费超过10000元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只有185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没有意见。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9时5分许,袁忠驾驶苏Axxx**轿车在浦口区江浦街道揽月山庄39幢路口处与杜先红骑行电动车相撞,造成杜先红受伤,电动车受损。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袁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先红无责任。杜先红因左髌前滑囊炎、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骨挫伤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4284元。原告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杜先红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因此还支付鉴定费2380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袁忠垫付杜先红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苏Axxx**车系袁忠所有,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杜先红系南京韩旭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2012年8月至10月份平均工作为1885元,交通事故期间单位扣发工资。另查明,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杜先红的“左髌前滑囊炎”与因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残结果无因果关系。杜先红因此支付检查费用9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劳动合同、收入及减少证明以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杜先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原告杜先红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11元(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14284元和鉴定检查费用927元计算)、误工费7540元(原告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根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收入1885元计算)、护���费4700元(原告鉴定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其住院期间支付2600元,出院后35天的护理费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900元(原告鉴定的营养时间为60日,每天按15元计算)、交通费300元(双方均认可)、残疾赔偿金59354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车损460元(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鉴定费2380元,以上合计96345元。因苏A2CK**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驾驶苏Axxx**车的袁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先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4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460元,合计87354元。不足的部分8991元,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6611元,其余损失2380元由袁忠承担。综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杜先红93965元。袁忠应支付杜先红2380元,袁忠垫付杜先红的3000元,杜先红还应返还袁忠620元。对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提出的原告的伤残与原告本身的左髌前滑囊炎有关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超出10000元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保部分用药费用,以及该费用在商业险中分摊数额,故对此辩解意见,本��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认可的其它费用与本院认定的不一致,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先红93965元。二、被告袁忠赔偿原告杜先红2380元(因袁忠已垫付杜先红3000元,故杜先红还应返还袁忠620元。此款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赔偿杜先红的93965元中扣除,并直接将620元给付袁忠)。三、驳回原告杜先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袁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