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辖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诉陈振宾、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陈某某,某乙公司

案由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某某工业园某某线某某路南。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知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所在地非法获取产品图纸等技术资料,非法生产,对上诉人产品销售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生产经营所在地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依法诸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两被上诉人陈某某、某乙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