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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洪生与梁新光、张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生,梁新光,张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380号原告张洪生,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新光(曾用名梁宗刚),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张敏,女,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生与被告梁新光、被告张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生的委托代理人兰洪波,被告梁新光、被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生诉称,2013年6月20日经人介绍,二被告将其坐落于平度市锦绣桃源2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当时约定:房屋价款32万元,原告预付5万元,被告一月之内给原告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接到房地产权证时,一次性将剩余购房款27万元支付给被告。次日,原告支付了预付购房款5万元,但被告却并未在一月内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总以开发商网站查封为由拖延,始终不给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同时,拒不返还原告的预付款。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50000元,利息922.5元,合计5092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1日梁新光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向被告交纳房款50000元,证人李某在收条中签名。2、房款明细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价款32万元。3、张洪生夫妇、梁新光夫妇及李某丈夫的谈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收到预付款一月之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开发商网站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张洪生夫妇与李凤兰(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谈话录音,证明网站被房产部门关了,签不了合同。4、证人李某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我家付给被告50000元房款。被告承诺一月内改成原告的名,如何办理不清楚。当时张敏说房屋手续齐全,契税也交了。5、证人张某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张洪生是我哥哥,双方协商房屋价款32万元,已给被告5万元房款,一个月内办完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整理的书面录音材料内容不完整,且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被告约定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而不是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录音中所说的“购房协议”是指“购房合同”。“楼宇认购协议书”已交给原告。现在没有办成更名手续,是因为原告不到场协助造成的。李凤兰的录音可以证明办理更名手续。对证据4,证人李某称,一月内改成原告的名,就是办理更名手续;对证据5,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当采信。被告梁新光、张敏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当时买房时约定,被告通过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将购房合同变更成原告姓名,使原告能享受第一手房主的首付待遇,并不是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本身就没有办理房产证,只有购房合同和购房单据,无法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后原、被告到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因开发商网站被封,暂时不能签合同,但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答复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原告不进行配合,且明确表示即使能办理更名手续,也不同意购买该房,被告不存在违约。二、被告为了给原告办理成第一手购房的房主,将房屋撤押,为此支付了12000元,如果法院认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剩余房款。如果解除合同,被告支付的12000元费用应当从50000元房款中扣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录像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原告录音证据中提到李风兰是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7-8月份,被告到华坤公司为原告办理更名手续,原告不同意办理。2、《锦绣桃源》楼宇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告用户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资料已变更成原告妻子曹雪丽的名字。3、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梁新光购买锦绣桃园小区2号楼2单元302户,可以变更其他姓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华坤公司的销售网站已被房产管理部门查封,无法办理更名手续。对证据2提出异议,自己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的上述材料。对证据3,认为华坤公司出具证明不属实,其工作人员李凤兰称,无法办理任何手续。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梁新光及其妻张敏经李明云(李某)介绍,将其购买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平度市锦绣桃源2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张洪生。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价款32万元,其中楼房237527元(96.95㎡×2450元)、车库60000元、其他费用22597元。张洪生预付5万元房款,一月内办完手续后支付剩余房款。对于如何办手续,原告称,一月之内办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称,一月内办完房屋更名手续,将房屋买卖合同变更成原告的名字。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约定一月内办完手续,至于说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还是办理合同更名手续,自己不清楚。2013年6月21日,原告张洪生支付给被告梁宗刚房款50000元。因开发商在锦绣桃源销售网站被封,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梁新光主张为履行合同,将房屋撤押,支付12000元,在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录音证据中,原告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一月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还是办理合同更名手续存在争议。原、被告均认可开发商的销售网站被封,无论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还是办理合同更名手续,均无法办理。因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至今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法履行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贷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履行合同将房屋撤销抵押,花费12000元,原告在录音中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对被告花费1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支出的12000元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洪生与被告梁新光、张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梁新光、张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洪生购房款50000元。原告张洪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梁新光、张敏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193元,原告张洪生负担500元,被告梁新光、张敏693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建平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