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牟民三初字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472号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初付永,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系烟台市牟平区新玛特售货员。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诉被告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积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初浮永、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母亲。原告父母于2011年2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抚养费。另外,原告认为该抚养费数额过低,没有达到当地消费支出水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数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子女抚养费2400元,同时自2012年2月2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原告的医疗费凭单据由被告承担50%,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辩称:被告已将抚养费付清了,不欠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过高,被告收入每月才1000元,没有能力支付这么多的抚养费。当时约定抚养费每月200元,我同意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医疗费凭医院正式的单据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与原告父亲孙某乙于2011年2月23日在烟台市牟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子女安排,离婚协议约定:“女孩孙某甲现年2周岁随父生活,女方每年付给男方抚养费贰仟肆佰元到18岁止。孩子因病住院的费用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虽主张其已支付了抚养费,但无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父亲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被告主张其在服装店工作,每月工资仅1000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约定抚养费且每月2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其生活需要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抚养费2400元,并从2012年2月24日起增加抚养费至每月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应尽抚养教育义务。被告与原告之父离婚时已就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虽主张其已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从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抚养费6200元。此后的抚养费,原告以生活费用增加,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生活需要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原告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孙某甲2011年2月至2013年9月的抚养费6200元。二、被告于某自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20日前付给原告孙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孙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孙某甲因病住院的费用,凭医疗费单据由被告承担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积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春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