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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黄文聪、麦崇冠、王永生、周锦河、吴四妹、罗铭信、黄孟媚、欧阳颖标、李慧菊、徐超容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文聪,麦崇冠,王永生,周锦河,吴四妹,罗铭信,黄孟媚,欧阳颖标,李慧菊,徐超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负责人林耸。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聪,男,汉族。被告麦崇冠,男,汉族。被告王永生,男,汉族。被告周锦河,男,汉族。被告吴四妹,女,汉族。被告罗铭信,男,汉族。被告黄孟媚,女,汉族。被告欧阳颖标,男,汉族。被告李慧菊,女,汉族。被告徐超容,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文聪、麦崇冠、王永生、周锦河、吴四妹、罗铭信、黄孟媚、欧阳颖标、李慧菊、徐超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黄文聪向原告申请办理了2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6月1日,卡号为622231001816****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3490.65元、利息2665.50元、滞纳金6616.21元;卡号为622235001037****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21530.79元、利息14372.03元、滞纳金11252.12元、超限费6.23元;二、被告麦崇冠向原告申请办理了2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6月1日,卡号为427039001095****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9979.05元、港币29434.38元、利息人民币7419.69元、港币6713元、滞纳金人民币5437.43元、港币5622.68元;卡号为622210759480****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4956.59元、利息808.15元;三、被告王永生向原告申请办理了2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6月1日,卡号为4270300045430054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16503.59元、利息9967.67元、滞纳金11284.76元;卡号为622235759404****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49175.74元、利息27277.75元、滞纳金12252.89元、超限费57.34元;四、被告周锦河向原告申请办理了3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6月1日,卡号为427039001706****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19412元、利息9995.21元、滞纳金10235.48元;卡号为530990002056****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9574元、利息5368.27元、滞纳金8818.60元;卡号为622230012294****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53495.03元、利息21437.16元、滞纳金10058.41元;五、被告吴四妹向原告申请办理了3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6月1日,卡号为37024701035****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730元、美元134.11元、利息人民币3864.40元、美元55.17元、滞纳金人民币6875.34元、美元138.82元;卡号为427029001094****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861.67元、港币3312.41元、利息人民币3913.85元、港币1357.66元、滞纳金人民币6901.87元、港币3411.71元;卡号为530990002056****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9834.4元、美元1919.10元、利息人民币7402.51元、美元759.15元、滞纳金人民币8018.99元、美元1367.98元;六、被告罗铭信向原告申请办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427030002042****,截至2013年6月1日,欠款本金人民币18981.5元、美元1999元、利息人民币12841.06元、美元1626.51元、滞纳金人民币11539.21元、美元2484.38元、超限费人民币55.83元、美元1元;七、被告黄孟媚向原告申请办理了2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6月1日,卡号为427039001706****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4741.82元、港币19823.49元、利息人民币9070.55元、港币7028.66元、滞纳金人民币7795.87元、港币7522.18元,;卡号为622235001037****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59986.99元、利息19969.53元、滞纳金8307.24元;八、被告欧阳颖标向原告申请办理了4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6月1日,卡号为427020004437****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959.9元、美元402.13元、利息人民币5736.82元、美元592.39元、滞纳金人民币12181.95元、美元1702.19元、超限费人民币4.28元、美元1元;卡号为530990002752****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921.90元、美元432.83元、利息人民币6288.29元、美元604.26元、滞纳金人民币12976.73元、美元1723.55元、超限费人民币2.11元、美元1元;卡号为622230001035****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43969.77元、利息32695.64元、滞纳金15811.07元、超限费500元;卡号为622235003647****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9943元、利息10631.43元、滞纳金14917.19元、超限费9.44元;九、被告李惠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2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6月1日,卡号为622230011655****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19006.23元、利息6889.74元、滞纳金7489.29元;卡号为622235001038****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21801.82元、利息8003.89元、滞纳金8119.72元;十、被告徐超容向原告申请办理了2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6月1日,卡号为530990002755****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4992.3元、利息4088.34元、滞纳金9523.59元、超限费1元;卡号为622230008423****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61746.65元、利息33430.33元、滞纳金12971.19元、超限费500元;上述被告在申请上述牡丹卡时,均签名同意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出核定额度部分的5%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超限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限费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牡丹信用卡章程虽进一步将最低还款额解释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但上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是仅含消费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不明确,同时领用合约亦未约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本院据此对原告计算过高的滞纳金予以调整。因此各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分别为:黄文聪3490.65元×5%≈174.53元、21530.79元×5%≈1076.54元、麦崇冠29979.05元×5%≈1498.95元、29434.38元×5%≈1471.72元(港币)、王永生16503.59元×5%≈825.18元、49175.74×5%≈2458.79元、周锦河19412元×5%=970.6元、9574元×5%=478.7元、53495.03元×5%≈2674.75元、吴四妹9730元×5%=486.5元、134.11元×5%≈6.71元(美元)、9861.67元×5%≈493.08元、3312.41元×5%≈165.62元(港币)、19834.4元×5%≈991.72元、1919.1元×5%≈95.96元(美元)、罗铭信18981.5元×5%≈949.08元、1999元×5%=99.95元(美元)、黄孟媚24741.82元×5%≈1237.09元、19823.49元×5%≈991.17元(港币)、59986.99元×5%≈2999.35元、欧阳颖标4959.9元×5%≈248元、402.13元×5%≈20.11元(美元)、4921.90元×5%≈246.1元、432.83元×5%≈21.64元(美元)、43969.77×5%≈2198.49元、9943×5%=497.15元、李惠菊19006.23××5%≈950.31元、21801.82×5%≈1090.09元、徐超容4992.3×5%≈249.62元、61746.65×5%≈3087.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支付:卡号为622231001816****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3490.65元、利息2665.50元、滞纳金174.53元;卡号为622235001037****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21530.79元、利息14372.03元、滞纳金1076.54元、超限费6.23元;二、被告麦崇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支付:卡号为427039001095****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9979.05元、港币29434.38元、利息人民币7419.69元、港币6713元、滞纳金人民币1498.95元、港币1471.72元;卡号为622210759480****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4956.59元、利息808.15元;三、被告王永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支付:卡号为427030004543****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16503.59元、利息9967.67元、滞纳金825.18元;卡号为622235759404****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49175.74元、利息27277.75元、滞纳金2458.79元、超限费57.34元;四、被告周锦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支付:卡号为427039001706****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19412元、利息9995.21元、滞纳金970.6元;卡号为530990002056****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9574元、利息5368.27元、滞纳金478.7元;卡号为622230012294****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53495.03元、利息21437.16元、滞纳金2674.75元;五、被告吴四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支付:卡号为37024701035****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730元、美元134.11元、利息人民币3864.40元、美元55.17元、滞纳金人民币486.5元、美元6.71元;卡号为427029001094****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861.67元、港币3312.41元、利息人民币3913.85元、港币1357.66元、滞纳金人民币493.08元、港币165.62元;卡号为530990002056****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9834.4元、美元1919.10元、利息人民币7402.51元、美元759.15元、滞纳金人民币991.72元、港币95.96元;六、被告罗铭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8981.5元、美元1999元、利息人民币12841.06元、美元1626.51元、滞纳金人民币949.08元、美元99.95元、超限费人民币55.83元、美元1元;七、被告黄孟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支付:卡号为427039001706****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4741.82元、港币19823.49元、利息人民币9070.55元、港币7028.66元、滞纳金人民币1237.09元、港币991.17元;卡号为622235001037****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59986.99元、利息19969.53元、滞纳金2999.35元;八、被告欧阳颖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支付:卡号为427020004437****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959.9元、美元402.13元、利息人民币5736.82元、美元592.39元、滞纳金人民币248元、美元20.11元、超限费人民币4.28元、美元1元;卡号为530990002752****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921.90元、美元432.83元、利息人民币6288.29元、美元604.26元、滞纳金人民币246.1元、美元21.64元、超限费人民币2.11元、美元1元;卡号为622230001035****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43969.77元、利息32695.64元、滞纳金2198.49元、超限费500元;卡号为622235003647****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9943元、利息10631.43元、滞纳金497.15元、超限费9.44元;九、被告李惠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支付:卡号为622230011655****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19006.23元、利息6889.74元、滞纳金950.31元;卡号为622235001038****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21801.82元、利息8003.89元、滞纳金1090.09元;十、被告徐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支付:卡号为530990002755****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4992.3元、利息4088.34元、滞纳金249.62元、超限费1元;卡号为622230008423****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61746.65元、利息33430.33元、滞纳金3087.33元、超限费500元;上述各被告所欠利息均暂计至2013年6月1日,此后的利息均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55元,由被告黄文聪负担831元、麦崇冠负担1106元、王永生负担1693元、周锦河负担1976元、吴四妹负担1487元、罗铭信负担1118元、黄孟媚负担2091元、欧阳颖标负担2775元、李慧菊负担977元、徐超容负担1701元(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何健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