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门东付与李淑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东付,李淑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051号原告门东付,工人。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被告李淑青,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双,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淑青丈夫,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公司地址:滦县新城建华大街3号。负责人许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帆,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门东付与被告李淑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东付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李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冯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东付诉称,2012年9月10日10时许,原告门东付驾驶冀B×××××号摩托车沿建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比伦阁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上路行驶的原告李淑青驾驶冀B×××××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淑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淑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门东付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门东付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2013年4月3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为原告门东付出具鉴定:“(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10-d及4.10.5-d)Ia值为10%。(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陆仟元。”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2078元。经查,被告李淑青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住院时支取了被告的事故押金4900元,对原告的其它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720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淑青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用药清单中的有关肾功能、数字化摄影、加压给养的费用的过多不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工资证明中没有加盖财务章。原告的修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0时许,原告门东付驾驶冀B×××××号摩托车沿建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比伦阁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上路行驶的原告李淑青驾驶冀B×××××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淑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淑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门东付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门东付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2013年4月3日,原告门东付的伤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10-d及4.10.5-d)Ia值为10%。(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陆仟元。”此事故给原告门东付造成的损失有有医疗费160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5859.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0277.17元,护理费275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72849.41元。被告李淑青已付原告门东付4900元,另查明,被告李淑青系冀B×××××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修车费收据及施救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淑青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门东付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淑青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门东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李淑青按事故责任直接对原告门东付予以赔偿。对原告门东付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门东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合计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洪帅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项合计50186.3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门东付施救费合计150元。由被告李淑青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门东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合计8759元[(22513.04-10000)×70%]。被告李淑青已付490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门东付3859元。驳回原告门东付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684元,由被告李淑青负担35元,由原告门东付负担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