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297号卢浩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浩,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003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宜州市××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卢浩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万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15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后用号码为1477738****的手机联系被告人卢浩号码为1877888****的手机欲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后被告人卢浩携带毒品“K粉”到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全胜摩托车市场门口准备贩卖给黄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卢浩身上查获毒品“K粉”疑似物3.17克,在被告人卢浩家中查获毒品“K粉”疑似物6.68克和冰毒疑似物0.73克。经河池市公安局鉴定,查获的毒品“K粉”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3日15时许,其通过朋友“小号”获得卢浩的手机号码后联系卢浩欲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卢浩叫其在全胜摩托车市场门口等,在等待卢浩的过程中其被公安人员抓获;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3日15时许,黄某某联系他人购买毒品“K粉”,其开车送黄某某到全胜摩托车市场门口等待卖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卢浩身上查获毒品“K粉”疑似物3.17克,在卢浩家中查获毒品“K粉”疑似物6.68克和冰毒疑似物0.73克;河池市公安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3)29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K粉”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7月23日抓获卢浩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K粉”,卢浩供述该“K粉”是其准备拿去全胜摩托车市场门口贩卖的,公安人员遂赶到全胜摩托车市场门口将与卢浩联系购买“K粉”的黄某某抓获的情况;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477738****的手机与号码为1877888****的手机的通话时间等信息;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卢浩、黄某某辨认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卢浩、黄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扣押清单、收据证实缴获的毒品“K粉”9.85克和冰毒0.73克已交至宜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被告人卢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浩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浩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K粉”九点八五克、冰毒零点七三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