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余某。被告刘某。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1987年8月8日生育一子,现已去世。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感情不和,孩子去世后,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长期酗酒,寻衅滋事,原告因此搬外面居住。原告曾先后两次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9800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举行结婚仪式、补办结婚证、生育一子已去世及原告现在外居住等事实无异议。不认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承担家庭责任,长期酗酒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次年11月25日在大邑县原银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8月8日生育一子余某某。余小江在2009年8月去世后,双方常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搬出住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结婚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属自主婚姻,恋爱及婚后前期关系较好,2009年8月以来,双方虽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多沟通,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起诉离婚欠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季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莉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