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会立与王会友,陈光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立,王会友,陈光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414号原告王会立,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王会友,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陈光苓,女,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王会友(被告陈光苓之夫),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王会立与被告王会友、陈光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立、被告王会友并作为被告陈光苓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立诉称,2007年二被告因做生意将原告居住的房屋抵押借款,由于生意不景气,二被告无法偿还借款,致使抵押原告的房屋用于偿还借款,原告无房居住,经与二被告协商,同意原告租房居住,由二被告交纳房租。但二被告未支付房租,故2010年10月25日及2011年10月25日被告王会友写下欠条两张,共欠原告房租5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欠条原件两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欠条是被告王会友写的,没有异议。被告王会友辩称,欠条是本被告所写,欠款事实属实,本被告可以偿还,但一次性偿还有困难,可分期到明年年底前还清。被告王会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光苓辩称,借款是被告王会友,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也没有使用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会友系兄弟关系。2007年被告王会友以原告的房屋抵押用于偿还做生意的款项,导致原告租房居住。因二被告未给付原告租房费用,2010年10月25日被告王会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会立房租30000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王会友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会立房租2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共计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王会友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会友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光苓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会友、陈光苓共同偿还原告王会立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会友、陈光苓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王会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