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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一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秋常,杨宗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580号原告罗秋常,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深圳市福伦达精工技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潘正荣,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咏梅,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宗琴,女,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廖长生,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秋常诉被告杨宗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秋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咏梅,被告杨宗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罗某某,现年21岁。由于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好,被告脾气个性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而且不尊重老人,结婚以来一直对家里老人不好,因而导致感情破裂。2012年3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2)大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承担一半;三、判决婚后财产各得一半;四、诉讼费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三、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情况;四、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复印件十份、深圳市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深圳居住,双方分居一年;五、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薄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六、深圳市福伦达精工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一年。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一直非常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由于嫌弃被告身患疾病。2012年3月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12年7月前往深圳探亲,在原告处生活了几个月,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自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自贡市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现患有严重类风湿关节疾病在治状况;三、汽车运输发票复印件二份、航空运输登机牌换票单复印件二份、登机牌复印件二份,证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和儿子罗某某去深圳探视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分居情况;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员工并没有同公司经营者住在一起,公司不能证明员工家属有没有前去探望,不能证明双方分居。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深圳见面,只能证明被告可能到过深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18日生一子罗某某,现在成都工业学院读书。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化。2012年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继续回深圳工作。被告在庭审中称,曾于2012年7月和儿子一起去深圳探望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准许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纠纷,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让互谅是能够搞好关系的,尤其在被告生病的时候,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更多的关心和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秋常与被告杨宗琴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自贡市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