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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410号原告袁某甲,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袁某乙,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以被告无法联系、被告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需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原告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跃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