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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华诉被告李更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李更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王振华,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南张镇北张村。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南张镇北张村,系原告之子。被告李更奇,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北路西小区**号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南张镇北张村。委托代理人李明一,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南张镇北张村,系被告之子。原告王振华诉被告李更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李更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华诉称,2013年9月16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发现被告正用铁锹在原告院墙下挖土,于是想用语言制止被告的行为,但招来的却是一顿毒打,至使原告头部、胸部及腹部多处受伤,经抢救并住院治疗5日后出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治疗费3758.08元、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康复费1500元;被告向原告当面道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李更奇辩称,2013年9月16日早晨7点左右,因为挖自来水沟,我用铁锹回填土,原告出来不让我挖土并骂街,后来演变成双方对骂,原告首先用铁锹用手打我,我还了一拳之后,原告走到自己家门口躺下,后来被救护车拉走,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07时许,被告李更奇与原告王振华因自来水沟取土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斗,王振华被李更奇打伤住院。原告至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6日入院,2013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758.08元(收费收据5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磊参与护理。此案曾经容城县公安局予以处理,公安机关查明:“2013年9月16日07时许,容城县南张镇北张村王振华与李更奇因自来水沟取土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斗,王振华被李更奇打伤住院。”2013年9月16日容城县公安局南张镇派出所作出容公(南)行罚决字(2013)第31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更奇罚款伍佰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容城县公安局南张镇派出所容公(南)行罚决字(2013)第31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更奇于2013年9月16日将原告王振华打伤住院治疗,被告李更奇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有关参考数据执行,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3758.08元(容城县中医院收费收据5张),误工费185.8元(误工时间为住院5天,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3564元的标准计算,13564元÷365天×5天)、护理费185.8元(护理期限为住院5天,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3564元的标准计算,13564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按每天50元计算,50元×5天),以上共计4379.68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康复费15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800元,因原告未鉴定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更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79.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王振华负担10元,被告李更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李凤泉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建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