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左回妹与台州市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回妹,台州市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回妹。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欧。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委托代理人:胡平。上诉人左回妹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回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上诉人台州市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左回妹曾在被告新大众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曾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认为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出生于1956年12月11日,在2010年8月6日的时候,已超过了女工人50周岁的退休年龄,即使原、被告在2010年8月6日后存在用工的情况,也应属于劳务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左回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向原告收取),由原告左回妹负担。宣判后,左回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为“原告出生于1956年12月11日,在2010年8月6日的时候,已超过了女工人50周岁的退体年龄,即使原、被告在2010年8月6日后存在用工的情况,也应属于劳务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此认定无法律依据。首先,现行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仅对劳动者参加劳动的最低劳动年龄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只要达到最低劳动年龄限制,均视为合法劳动者,只要劳动用工双方认为能相互完成工作要求,均可视为合法的劳动者。第二、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自2010年8月6日始,一直从事保洁工作,按月发放工资,并获得被上诉人方的多次书面评优表扬,二者间的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属于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简单以上诉人超过50岁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属劳务关系实属武断,且无法可依。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有工作牌、考勤卡等属于劳动关系的特征与其认定的结论(劳务关系)相矛盾,请二审法院重新审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台州市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女职工年满五十周岁应该退休。上诉人左回妹生于1956年12月11日,自2010年8月6日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被上诉人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诉人,原审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左回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