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后城街村民委员会与赵金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后城街村村民委员会,赵金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282号原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后城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范广臣,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显岳,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连忠,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赵金辉,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振发,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后城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城街村委会)与被告赵金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城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范广臣及委托代理人刘显岳、杜连忠,被告赵金辉及委托代理人于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城街村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坐落在××北平房四间及水电等设施全部租赁给乙方(被告)使用”,“租期5年,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为4万元,以后甲方根据租房形势逐步调整租金数额,乙方年承租金额要随甲方调整而调整,不受承租年限的限制”,“付款方式,按承租起始日起,一次性缴纳半年房租,上半年房租到期日前15日内缴纳下半年房租,以后逐年类推”,“租金期满,乙方又未及时缴纳租金,逾期每日甲方按应交款额的1%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四年内双方相安无事,直至租期的最后一年,原告按协议约定适当调整租金(每间每月1500元,即半年租金为36000元)时,被告却不按协议中关于“乙方(即被告)承租金要随甲方(即原告)调整而调整”的约定,逾期数月拒绝缴纳房屋租金。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故意违反协议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2000元;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83760元;3、支付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租金及滞纳金;4、解除房屋租赁协议;5、支付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被告赵金辉辩称,我方之前都依约履行了房屋租赁协议。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我方曾给杜连忠打电话要交租金,杜连忠说正值放假期间,等上班以后再交。正月初十的时候,我方去原告财务处交钱,财务人员让我找杜连忠,杜连忠提到涨租金的事情,说如果年前交,租金是4万元,年后交的话租金就不是这么多了,还给我看了《后城街村三委会关于调整门店租金的决定》。但该决定中写的是协议到期后上调租金,我方与原告的租赁协议并没有到期,而且不是我方不交租金,是原告方不收租金,我方没有违约行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北平房四间及水电等设施全部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5年,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租期、租金、付款方式和保证金”约定:第一年租金为40000元,以后甲方根据租房形势逐步调整礼贤街出租门店房的年租金数额,乙方年承租金额要随甲方调整而调整,不受承租年限的限制。付款方式为上付租金,按承租起始日起,一次性缴纳半年房租,上半年房租到期日前15日内缴纳下半年房租,以后逐年类推。“双方约定事项”:租赁协议解除时,房屋状况应与装修改造后乙方使用时一样,不得拆除或毁损,空地内临时设施可由乙方拆除,场地渣土杂物等需清运干净。2013年1月17日,后城街村三委会作出《后城街村三委会关于调整门店租金的决定》,内容为“根据当前房屋出租市场行情,后城街村于2013年1月16日召开三委会,会议决定将本村所有场地、门店、房屋租金于协议到期后进行上调。请各租户做好心理准备……5、礼贤街道东每间每月租金1300元、道西每间每月租金1500元。……本次调整租金的日期从2013年度起执行。”2013年2月6日(农历腊月二十六),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要交租金,原告工作人员说现在是放假时间,等上班后再过来交。2013年2月19日(正月初十),被告去原告财务处交租金,原告方给被告看了《后城街村三委会关于调整门店租金的决定》,说租金自2013年起要上调,被告之后就带着4万元租金回去了。2013年8月,原告持诉称理由及请求来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经法庭询问,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解决房屋腾退问题。原告称其要求涨租金的依据为《后城街村三委会关于调整门店租金的决定》中的第5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方有权在租赁期间内调整房屋租金。现原告方依据《后城街村三委会关于调整门店租金的决定》对被告提出上调租金的要求,但该决定中写明“本村所有场地、门店、房屋租金于协议到期后进行上调”,原告称决定的本意是从2013年起上调租金,但该决定系由原告方作出,对决定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方的解释。故本院认定,双方在租赁期间内租金数额不发生变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曾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表示过要交纳租金,但原告未予接受,故造成租金至今未予交纳的原因不在被告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之间的协议已于2013年10月30日到期终止,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本案所涉房屋,应视为一种不定期租赁,现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后城街村村民委员会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之前拖欠的房屋租金四万元,并自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按照每月六千元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至被告赵金辉实际腾退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后城街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八元,由被告赵金辉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后城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千零八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