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宣汉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92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务农。委托代理人:杨平,宣汉县普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某,男,生于1988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务农。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被告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岳某某于2009年农历11月经媒人姚宗云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腊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岳某,现随被告岳某某生活。2013年1月7日,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岳某某脾气暴躁,原、被告常发生矛盾,夫妻间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曾协议离婚无果,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岳某由被告岳某某抚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及子女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刘某某的陈述,以证明原、被告相识并共同生活的经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果;5、嫁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刘某某的嫁妆有高柜一个、彩电一台、三面北京床一架、席梦思床垫一个、被子6套、碗4副、盘子2副。被告岳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岳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岳某某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所述被告脾气暴躁等不属实;对证据5,被告岳某某认可部分嫁妆。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1月上旬,原、被告经媒人姚宗云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0日,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2010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岳某,现随被告岳某某居住生活。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在宣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0月8日,原告刘某某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共同生活期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原告刘某某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如双方以家庭、子女为重,互相理解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振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