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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陆寅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99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寅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997号原告:陆寅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代表人:谢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自豪,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寅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自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夫妇二人到工商银行找到理财经理陈志君女士,要求买一点理财产品,使资金达到增值保值的效果。陈志君将被告的“国寿鸿盈”产品推销给原告,强调说买“国寿鸿盈”最合算,每年的分红加到期返利合计摊算下来超过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指五年期),比其它理财产品利润高。还另给原告看“国寿鸿盈”的广告,广告上标注:“多重收益,分红添财,抵御风险,保值增值”,陈志君只介绍该产品的好处,不介绍分红高低等不确定性的地方。在这样的氛围下,原告夫妇就签下了15.8万元六年期的合同。陈志君经理将合同和一些单据放在一个大信封中交给我,原告就放进了银行保险柜里。2012年7月,原告收到分红通知单后才知道上当受骗。分红仅有1,259元(年收益约为0.8%)和6年到期收益(每年1.13%),合计仅为1.93%。2012年3月份,国家公布的物价涨幅为3.6%,分红收益明显低于物价涨幅。2013年8月,原告收到的分红通知单更离谱,分红了988.84元,为0.62%,加上年终1.13%合起来为1.75%,也远低于2013年3月份物价涨幅2.1%。事实证明每年的分红数额远低于商品广告要求,也远低于合同要求。在和被告交涉过程中,原告提出短期不能保值,原告6年期的产品要保值增值,被告没有答应原告的要求,更不敢出具书面意见。另外,陈志君此前的说明在一年期末和二年期末都没有兑现,原告的收益低于同期银行利率,更低于理财产品的收益。原告知道上当受骗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后来被告向陈志君了解情况后,态度有所转变,被告愿意作出赔偿。2012年8月,被告作出赔偿承诺,即每年保证原告年利息为3.5%(即到期固定收益1.13%加上年度分红,不够3.5%的部分补足3.5%)。2012年原告拿到2,442元(是被告一个姓葛的女领导和人寿公司毛福林先生给原告)。2013年8月,分红通知时间又到,原告拿分红通知书又找被告要补偿,毛先生给原告提建议,让原告将15.8万元保险款按退款规定94.1%的标准给退了,叫原告赔两年红利2,301.85元和现金2,600元,而广州人寿总公司赔了2,217元,拱北人寿公司赔2,361元,把整个事情给处理了。原告和被告比是弱者,被告怎么说原告只能怎么办,不然更吃亏。最后,原告得到两笔款,一笔是拱北人寿公司毛先生给的2,361元,一笔是广州人寿公司转帐的153,039.89元,合计155,400。比原告投入的本金少了2,600元。去年被告支付给原告2,442元补偿,扣减此款原告收到的款项连本金也不够(本金亏了158元)。即,原告的15.8万元放在被告处2年零5个月,不仅未得到利息,连本金也亏了。以上事实说明,第一、广告有问题,广告所称的保值增值与事实不符;第二、6年的长期收益率不能保证;第三、产品推销员介绍的内容违背了中国保监会2003年0716通知文件精神,也没有实现高收益,收益率明显低于同期定期利率。以上问题说明了合同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订立,是在违背一方真实意愿情况下订立的(原告本想买一个利息高一点的理财产品,结果买了一个利率最低的保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原告的情况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实际受害情况,按合同法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无条件解除、撤销合同。以上事实还说明,赔偿要符合法律要求,要按法律程序,先解除合同再进行赔偿,不能意思一下,不能出尔反尔,不能以大欺小,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进行赔偿。原告的资金在被告处存放了2年零5个月的时间,理应按两年期的定期利息赔给原告,即12,561元。另外,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2010年5月底中过风,有上海中西医结合医院、珠海市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推销员陈志君和被告先后都知道。原告的产品“国寿鸿盈”是2011年3月购买,自从原告发现被被告欺骗后,每晚失眠,伤心至极。在和被告交涉时,被告采取相互推诿的方式,用人海战术折磨得原告差点再次中风。这些巨大的精神伤害都是被告对原告实施欺诈所造成。综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本金损失158元及2年5个月的利息损失12,561元(按两年定期利率3.9%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广告单;2.保全业务受理单;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管理通知;4.通知书;5.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小结、珠海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6.保险合同封套;7.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8.中国居民消费者价格指数(CPI)2012年-2013年。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投保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二、被告在2012、2013年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态,分别补偿了人民币2,470,2,360元。2012年,被告考虑到原告年龄和身体状况,与原告协商,补偿原告人民币2,470元,原告承诺不再追究被告保险合同的相关问题,不会就该保单相关问题向法院提出赔偿责任的请求。2013年原告退保,被告又与原告协商,给予2,360元,原告同时声明退保问题已圆满解决,放弃该保单相关的一切权益,并不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综上,原告投保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基于人道主义给予了一定的补偿,不存在需支付利息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投保单(代理机构专用);2.承诺声明书(2012年);3.声明承诺书(2013年);4.收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夫妇二人到工商银行购买理财产品,以使资金达到增值保值。该行陈志君向原告推荐了被告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该产品的广告对该“产品特色”介绍为“多重收益,分红添财,抵御风险,保值增值”,对“交费方式”介绍为“一次交付和分期交付”,对保险期间介绍为“六年、十年和十五年三种”;同时该产品的广告也用黑体字标明“本产品为分红保险,其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在陈志君的推销下,原告支付了158,000元的保险费购买了保险期间为六年的上述产品,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栏和被保险人签名栏均签上自己的姓名。投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168,744元。投保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栏打印部分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下简称我们)特此共同声明及同意:1、贵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已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我们对产品说明书及分红保险说明书(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结类保险)均已了解,所填投保单各项内容均属事实。以上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6、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分红、万能、投资连结保险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在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栏中,原告另手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了解分红保险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2012年,被告向原告分红1,302.61元,原告认为分红过低,要求被告按不低于年利率3.5%的标准补偿,被告同意并另向原告补偿了2,470元。在被告打印的《承诺声明书》上,原告签上其姓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该《承诺声明书》载明下列内容:本人陆寅光,在办理投保时对销售人员解释的保险条款理解有误,经进一步了解,现了解保险条款所有内容。由于对去年的分红过低不满,经友好协商,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补偿人民币2,470元,同时本人自愿作如下承诺声明,从今后该合同的分红金额及中途退保损失均由承担,本人同意不再追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就保险合同的相关问题。2013年,被告向原告分红988.84元,原告又认为分红过低,又要求被告补偿。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保手续,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保全业务受理单》申请资格人(或受托人)栏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保全业务受理单》中公司提示栏载明:本受理单将作为您办理解除合同申请的凭证,请认真核对,并妥善保管。《保全业务受理单》客户声明栏载明:本人已认真核对上述受理事项及阅读公司提示,上述申请事项符合本人真实意愿,并保证向贵公司所提交的各项资料真实、有效,本人同意按贵公司相关规则进行办理。原告退保后,被告按现金价值向原告退还了保险费153,039.89元,另向原告补偿了2,360元。在被告打印的《声明承诺书》上,原告签上其姓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该《声明承诺书》载明下列内容:本人陆寅光,就保单号2011440300437015083000保险合同退保相关事宜,经与中国人寿进一步协商,现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同时,本人自愿作如下承诺:本人已就该保单的退保事宜,并已得到上述保单的退保协商款项(2360元),退保问题已得到圆满解决,本人同意放弃就该保单相关的一切权益,并同时承诺本人将会对该次双方协商处理的相关事宜严格保密,不会就该保单相关问题采取任何方式的投诉或追偿行为。本院认为,“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的广告载明该“产品特色”为“多重收益,分红添财,抵御风险,保值增值”,但同时也用黑体字提示“本产品为分红保险,其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原告在投保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栏中也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条款、产品说明书,了解分红保险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对其所购买的保险产品的特点及其分红利益的不确定性应当知悉,在此情形下,原告向被告投保购买上述保险产品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投保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因原告对分红过低不满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提供的《保全业务受理单》可证实,原告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愿,并同意按被告的相关规则进行办理。被告受理后也为原告办理退保手续,因此,可认定经协商一致双方解除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相应的保险费并另作了补偿,可证实双方对涉及合同的相关利益进行了结算和清理,保险合同所涉权利义务终止。2013年8月19日原告签名确认的《声明承诺书》所载明的主要内容“保险合同退保相关事宜,经与中国人寿进一步协商,现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退保问题已得到圆满解决,本人同意放弃就该保单相关的一切权益,……不会就该保单相关问题采取任何方式的投诉或追偿行为”也进一步证实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并进行了结算和清理。在双方进行了结算和清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本金和利息损失,显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应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列举的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侵权纠纷,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寅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永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饶丽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