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鲁延景诉薛居强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延景,薛居强,吉朝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鲁延景,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居强,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吉朝爱,女,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延景与被告薛居强、吉朝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延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产、被告薛居强、吉朝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延景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薛居强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旬阳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汇公司)申请借款三十万元,并请求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即办理了连带保证担保手续。后因被告薛居强未按期清偿借款,金汇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被告薛居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旬阳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从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鲁延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薛居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还款的义务,金汇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做为被执行人向金汇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本金385000.00元,被告薛居强与金汇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也归于消灭。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偿还到期债务,原告在履行完毕保证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又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85000元并承担按金汇公司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2)旬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薛居强2010年5月19日向金汇公司借款300000元,并由原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经金汇公司起诉后,旬阳县人民法院判令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旬民初字第0011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偿还金汇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5000元。薛居强与吉朝爱在旬阳县民政局办理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而被告薛居强以其个人名义所负300000元债务发生于2010年5月20日,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旬政地(籍)发(2010)114号审批土地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关口镇街道的185.4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后转移给任何一方不能免除以此财产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的责任。编号GF-94-100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吉朝爱现在拥有的185.4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1996年旬阳县土地管理局出让给被告薛居强的,应当属于二被告共同财产。薛正金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在关口镇街道原夫妻共有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关口镇汉江移民安置档案复印件一份、被告薛居强与薛正金、胡启成等相邻户联建桩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虽然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整个建房过程都是以被告薛居强的名义参与完成。被告薛居强在2010年5月19日向金汇公司借款时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薛居强借款时,被告吉朝爱是被告薛居强的家庭成员。被告薛居强辩称,1、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愿意在原告已经实际履行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的追偿权只能针对被告,不应涉及其他人,且被告与吉朝爱已办理合法的离婚手续,财产已经分割,因此原告不得向吉朝爱追偿。被告薛居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吉朝爱辩称,原告向薛居强行使追偿权是基于担保合同,该追偿债务属于薛居强的个人债务,被告吉朝爱并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也不是担保合同中的被担保人,因此原告只能向债务人薛居强追偿,而无权向被告吉朝爱追偿。被告吉朝爱已与薛居强办理离婚手续,位于关口镇(街道)关坪村一组的185.4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户在被告吉朝爱名下,现属于被告吉朝爱的个人财产,不能用来偿还被告薛居强的个人债务。被告吉朝爱为证明其主张及辩驳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吉朝爱与薛居强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已与2010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办理了合法的离婚手续,协议约定位于关口镇街道的185.4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吉朝爱所有,且已经于2012年12月2日过户到吉朝爱名下。2、吉朝爱与赵纪臣签订的《建房合同》复印件,证明关口镇(街道)关坪村一组的房屋属于吉朝爱个人出资建设,与薛居强无关。3、《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追加吉朝爱为被执行人未被法院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吉朝爱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虽然离婚,但其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对吉朝爱与赵纪臣签订的《建房合同》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即使由被告吉朝爱个人出资建造,该房屋也属于承担二被告共同债务的标的物。对《申请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追加吉朝爱为(2013)旬执字第00111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无过错,尽管人民法院未采纳原告的申请,但并不能证明吉朝爱无清偿原告债务的义务。被告薛居强对原告提交的旬政地(籍)发(2010)114号审批土地件复印件、薛正金的调查笔录、关口镇汉江移民安置档案复印件、被告薛居强与薛正金、胡启成等相邻户联建桩基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185.4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户在吉朝爱名下,在建属于吉朝爱个人财产,与原告实现追偿权无关。被告吉朝爱对原告提交的(2012)旬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旬民初字第0011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旬政地(籍)发(2010)114号审批土地件复印件、编号GF-94-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客观联系,双方当事100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关口镇汉江移民安置档案复印件一份、被告薛居强与薛正金、胡启成等相邻户联建桩基协议书复印件、被告薛居强在2010年5月19日向金汇公司借款时的调查报告复印件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居强之间的担保债务纠纷与吉朝爱无关,吉朝爱不是原告担保追偿权的对象,也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吉朝爱名下的185.4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房屋与原告实现担保追偿权无关联。围绕本案被告吉朝爱是否应与被告薛居强共同承担清偿原告鲁延景债务的焦点,再结合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被告吉朝爱人虽对对方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对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被告吉朝爱提交的证据2,均为了证明旬政地(籍)发(2010)114号旬阳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所载的位于关口镇关坪一组185.47平方米国有土地及在该地上在建房屋的权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不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20日,原告鲁延景为被告薛居强在金汇公司借款3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薛居强未予偿还。后金汇公司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薛居强、鲁延景清偿借款300000.00元及约定利息。旬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判令薛居强偿还旬阳金汇公司借款3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鲁延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法院强制执行,鲁延景向金汇公司偿还该借款本息385000.00元,使薛居强和金汇公司的债务消灭。后鲁延景多次向薛居强追偿,薛居强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薛居强与被告吉朝爱于2010年10月13日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诉讼中,根据原告鲁延景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对旬政地(籍)发(2010)114号审批土地件中位于关口镇关坪村一组吉朝爱名下的185.47平方米国有土地及在该地基上在建的六间七层房屋中的第一层房屋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薛居强与金汇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薛居强与金汇公司之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吉朝爱在庭审中依据提交的与被告薛居强的离婚证书及离婚协议,辩称薛居强所负该债务系薛居强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联,但并不能证明金汇公司与薛居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薛居强的个人债务,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相悖,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吉朝爱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鲁延景履行完毕保证责任后,即享有了对二被告的追偿权,二被告负有向原告鲁延景偿还垫付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鲁延景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向金汇公司清偿的385000.00元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而原告鲁延景代被告清偿了该债务,避免了被告承担的利息损失继续扩大,使其获得了利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承担原告鲁延景因代其清偿债务行为而遭受的利益损失即利息,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居强与被告吉朝爱共同偿还原告鲁延景人民币385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85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75.00元,由被告薛居强承担3537.50元,被告吉朝爱承担35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审 判 长 阮 斌代理审判员 柯增旭人民陪审员 郭永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汉斌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