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272号原告陈XX,女,196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二村**室。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街**室。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良与人民陪审员吴斌、江梅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1月,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起每月归还借款3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陈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系同一小区邻居,2012年11月4日,被告陈XX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XX借款15万元,并约定上述借款自2013年3月起每月归还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XX的陈述及其提供被告陈XX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由此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根据借款时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然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且经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仍拒不归还借款。被告的该不作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之请求,于法有据且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陈XX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1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