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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凤荣诉陈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某,陈永强,李某(甲),丁某,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李某(甲)某,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李亚民,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强,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某(甲),女,1967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霍林郭勒市。被告丁某,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星火运输服务部职工,现住霍林郭勒市。被告李某(乙),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农行职工,现住霍林郭勒市。原告李某(甲)某与被告陈永强、李某(甲)、丁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民、被告李某(甲)、丁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某诉称,被告陈永强、李某(甲)向原告借款206,000.00元,丁某、李某(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6,000.00元;并支付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利息5,000.00元;2013年7月2日后的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李某(甲)、丁某、李某(乙)辩称,该借款事实属实,但是该借款为陈永强所用,李某(甲)、丁某、李某(乙)只承担该借款的一半责任。被告陈永强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1、借据(原件)一枚、意欲证明被告李某(甲)、陈永强向原告借款206,000.00元,借款期限是从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被告丁某、李某(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甲)、丁某、李某(乙)对该借据无异议。被告陈永强、李某(甲)、丁某、李某(乙)在举证期限未内向本院提举证据。对原告提举的借据,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陈永强、李某(甲)向原告李某(甲)某借款206,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丁某、李某(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该借据,该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某与被告陈永强、李某(甲)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被告亦应按期还款,但被告陈永强、李某(甲)疏于履行其约定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丁某、李某(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担保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诉请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借款利息5,000.00元(计算方式:206,000.00元×5个月×5‰),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强、李某(甲)、丁某、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带偿还原告李某(甲)某借款本金206,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00.00元,本息合计21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3.00元,公告费400.00元,合计2,6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永强、李某(甲)、丁某、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包淑清审 判 员  李华祎代理审判员  周 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慧研(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