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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瑞泉与北方导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泉,北方导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811号原告王瑞泉,男,1950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北方导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46号。法定代表人苏立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珉,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泉诉被告北方导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导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泉,被告北方导航公司之委托代理路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泉诉称,原告于1977年4月到被告北方导航公司(原国营华北光学仪器厂)工作,工作认真负责。1998年,公司按照114号文件,不公开进行末位淘汰制,突然通知原告下岗,随后将原告强行转入再就业中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1999年11月至2010年4月11日的工资补偿36万元;2、1999年11月至2010年4月11日的住房公积金6万元;3、1999年11月至2010年4月11日的医保损失6万元;4、精神损失费8万元;5、同样工龄退休工人工资差额补偿3万元(3年)。被告北方导航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次,被告依据相关文件对原告进行下岗安置,内容程序均合法;再次,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已十多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1977年4月至2001年4月。1999年11月19日,华北光学仪器厂行政管理部向原告王瑞泉发出通知,内容为:“王瑞泉同志:您已于99年11月19日正式下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六部委今年联合下发的劳社部(1998)8号文件和北京市京发(1998)126号、128号文件及兵器工业总公司有关文件精神,依据厂行政(1998)080号文件的规定,现对您下岗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1、您属于1987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下岗后具备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条件。但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之前,您需携带个人劳动合同,到行政管理部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并签订《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方能享受下岗职工待遇,对于不办理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手续,不签订《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的,工厂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2、下岗后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不核发《职工下岗证》,不享受下岗职工的待遇。3、接此通知后,请您务必在一周内到行政管理部办理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的手续,并签订《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否则一个月满后,工厂将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3款规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2001年4月,华北光学仪器厂向原告王瑞泉发放了3万元一次性安置费。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安排原告下岗内容合法,向本院出示了《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厂再就业(1998)009号文件)及《国营第二一八厂关于对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发放一次性安置费的暂行办法》(厂行政(1998)020号文件)。原告不认可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另查,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国营华北光学仪器厂、国营第二一八厂,随后更名为本案被告北方导航公司。另查,原告王瑞泉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王瑞泉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随后,王瑞泉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通知》、《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国营第二一八厂关于对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发放一次性安置费的暂行办法》、京东劳仲不字(2013)第03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北方导航公司于2001年4月向原告王瑞泉发放了一次性安置费,随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同时,自2010年起,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现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予以采信。故原告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当,而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补偿、医保损失及退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瑞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王瑞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