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邢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邢某,现居住在国外。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兰忠书、陈雍雍,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邢某为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兰忠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起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双方并不十分了解。××××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双方为此经常争吵。由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生育的女儿陈佳由某,被告婚前生育的两个女儿陆某乙、陆依彤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女儿陈某、陆某乙、陆某丙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婚前生育的女儿陈某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婚前生育的两个女儿陆某乙、陆某丙的身份情况。证据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当庭提供证据5、离婚意见书,证明一、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生育女儿陈某以及被告婚前生育两个女儿陆某乙、陆某丙;三、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某与被告陆某甲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生育一个女儿,取名陈某,被告婚前生育两个女儿,分别取名陆某乙、陆某丙。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邢某与被告陆某甲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或大或小的争吵,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彼此宽容,齐心协力,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则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同时,本院对子女抚养等离婚附属问题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林孝东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建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