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颜飞与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飞,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台行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法定代表人罗中清。委托代理人顾合迪。上诉人颜飞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台路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飞,被上诉人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合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27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以开展成员所需的水产品加工、运输系前置许可经营的项目,未提交相关的许可证,对颜飞作出(路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2)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2012年6月27日,颜安林等七投资人委托原告颜飞向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要求成立台州海捕渔业专业合作社。经被告审查,申请材料上的业务范围中包含“开展成员所需的水产品加工、运输”系前置许可项目,申请人未能提交相关许可证明,故被告于当日作出(路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2)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路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2)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于2012年6月29日向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了维持被告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判定“开展成员所需的水产品加工、运输”系合作社合法业务范围,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费用。2013年8月12日,被告作出了撤销(路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2)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颜飞受颜安林等七投资人委托申请成立台州海捕渔业专业合作社,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应该向投资人作出,而非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在作出(路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2)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时,将原告视为申请人明显不当,颜飞系原告设立人的委托代理人,并非专业合作社的直接申请人,被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认定错误。本院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在审理期间,已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作出的(路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2)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负担。上诉人颜飞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无抬头无文件号非法的撤销决定书,应一并撤销,并按照上诉人提交的业务范围予以登记。被上诉人答辩状中提到2012年6月28日颁发了合作社执照是假的。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重新颁发合法的海捕渔业合作社执照。被上诉人经办人员应向上诉人赔礼认错。为此,其请求:1、被上诉人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一条和工商个字(2007)126号文件第十九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绿色通道”,向7设立人书面道歉;2、被上诉人作出的(路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2)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撤销决定书不但违法更要依法撤销,并按照上诉人提交的业务范围予以登记;3、判决被上诉人滥用职权,重新颁发合法的合作社执照,另外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99元,被上诉人经办人向上诉人赔礼认错;4、判决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费用。被上诉人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改变了原审起诉请求事项。二、“水产品加工、运输”属前置许可经营项目,需提交相关许可证。三、上诉人无权就开展成员所需的水产品加工、运输业务范围一事起诉或上诉。四、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违法是否正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诉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行为,因该行为对象错误,故该行为不当,应确认为违法,原审判决确认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作出的(路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2)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绿色通道”、向7设立人书面道歉、按照上诉人提交的业务范围予以登记等,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春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英杰审判员 屈雪香审判员 蔡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