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申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申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广西钦州港力物流有限公司,杨里升,刘小娟,覃炜贵,覃嘉仪,覃烈寅,宁庆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钦民申字第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韦福年,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西钦州港力物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里升。以上2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军,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刘小娟。一审被告覃炜贵。一审被告覃嘉仪。一审被告覃烈寅。一审被告宁庆华。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钦州港力物流有限公司、杨里升、一审被告刘小娟、覃炜贵、覃嘉仪、覃烈寅、宁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驾驶人覃盛芳属无证驾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再审申请人在交强险中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不当,且一审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予以再审本案。广西钦州港力物流有限公司、杨里升提交意见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因逾期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申请再审,不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显钰审判员 米建民审判员 黄其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春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