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丁跃娟与刘亚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跃娟,刘亚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丁跃娟,女,1960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储庆华,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平,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靓,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跃娟诉被告刘亚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跃娟的委托代理人储庆华,被告刘亚平的委托代理人胡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跃娟诉称,2013年4月2日姜志彬以向黑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74.74元,言明2013年5月15日还清。同时王世博以向黑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86.74元,言明2013年5月15日还清。同日姜志彬和王世博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1份,借款23361.48元,徐祥、刘亚平、王永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刘亚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亚平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姜志彬向原告借款11674.74元用于为其车辆投保,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前归还。同日王世博向原告借款11686.74元用于为其车辆投保,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归还。姜志彬、王世博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姜志彬、王世博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1份,约定2013年5月15日一次性还款23361.48元,徐祥、刘亚平、王永办均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还款计划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担保是经济活动中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保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1份还款计划,可以证明原告与姜志彬、王世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刘亚平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份还款计划上签名,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没有约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担保人归还担保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丁跃娟借款人民币23361.48元。案件受理费384元、保全费280元,合计664元,由被告刘亚平负担(此款原告丁跃娟已预交,被告刘亚平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刘亚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元(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专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账号:80402016139657;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罗 辑代理审判员 孔园园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