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解建华与姜云学、赵玉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云学,赵玉花,解建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云学。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花,系姜云学之妻。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迟洪波,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建华。上诉人姜云学、赵玉花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团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迟洪波、被上诉人解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加工制作石头碗模型过程中,左小腿被石头击中,致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住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二万余元。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原审被告姜云学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理由是:1、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关系,在承揽关系中原告受伤,应由其自己负担;2、事发当天中午,原告因为喝酒,姜云学当场告知其下午不用上班,而原告私自到工作场合上班,故被告姜云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赵玉花辩称,本案与我无关,也不应赔偿。原审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2年起受雇于被告,同年11月7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加工制作石头碗模型过程中,左小腿被飞出的石头击中,致其左小腿受伤。伤后,原告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共花医疗费29000余元,该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解建华受伤致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其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受伤需1人护理1个月;4、被鉴定人受伤住院的用药属合理用药范围,未发现与外伤无关的用药;5、被鉴定人受伤的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审另查明,原告母亲战连花现年82周岁,共有五名子女。战连花因年老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姜春芝护理,姜春芝系农民。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80859.2元,并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4000元。但原告并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姜云学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对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姜云学提供工作场地、设备、工具、原料,由原告加工制作石头碗模型,并且根据加工的规格及数量的多少,被告为原告支付计件报酬。原告与被告姜云学之间系典型的雇佣关系。故被告所辩称的双方系承揽关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未能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其有过错,应承担雇主责任。对于原告是否有过错,被告认为,原告在当天中午喝酒,按照工厂的规定,喝酒后不应再从事工作,原告酒后工作受伤,其具有过错。庭审中,被告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并未明确确定原告中午喝过酒。原告亦有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当天中午与原告一起吃饭,原告并未喝酒。综合双方的证人证言,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当天中午喝过酒,从而导致其酒后工作受伤的说法,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4000元,共计84859.2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法院认为过高,庭审中,原告亦同意按照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分别为4658.3元、776.4元;对于交通费,法院认为过高,以认定1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云学、赵玉花应当赔偿原告解建华误工费4658.3元、护理费776.4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5974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1294元,原告负担6元。宣判后,上诉人姜云学、赵玉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1月7日,在上诉人姜云学处干活的被上诉人受伤,但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并没有雇佣被上诉人,而是提前就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承揽加工石头碗,加工一个给一个的钱,不加工就不给钱,且其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其是自己带的工具如锤子、手套、帽子,该行为系明显的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又加上由于被上诉人在午后酒后强行到上诉人处干活,上诉人明确制止却不理会,所以造成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赵玉花对解建华的受伤情况并不知情,且其与上诉人姜云学的行为无任何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我是受上诉人雇佣,不是承揽关系,我的工资是计件,按加工个数计算工资,上诉人提供设备、用料、场地,我没有喝酒去干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云学提供工作场地、设备、工具、原料,由被上诉人加工制作石头碗模型,并且根据加工的规格及数量的多少,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计件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云学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称双方系承揽关系,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当天中午喝过酒,从而导致其酒后工作受伤,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认定。上诉人姜云学与上诉人赵玉花系夫妻关系,原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姜云学、赵玉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于 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牟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