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孔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2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深圳市南山看守所,同年4月23日押解回聊城,同年4月2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补查证据于2013年10月1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于2010年3月在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立的太平洋直购官方网站注册,成为该网站会员。后为谋取高额返利,自2010年7月交纳大额保证金,成为该网站渠道商,取得推广网站资格,继尔发展他人交纳保证金加入该组织,自己直接或者通过他人层层发展渠道商415人,涉案数额1178万余元,谋取非法利益323911.53元,为该组织大区渠道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卢某等人的证言、会计司法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建议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对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又辩解2010年3月将身份证号码给了成某,他在青岛给我注册的,到7月份我加入时我名下已经有很多人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于2010年3月在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立的太平洋直购官方网站注册,成为该网站会员。后为谋取高额返利,自2010年7月交纳大额保证金,成为该网站渠道商,取得推广网站资格,继尔发展他人交纳保证金加入该组织,自己直接或者通过他人层层发展渠道商415人,谋取非法利益323911.53元,为该组织大区渠道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抓获经过、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送押回执,证实抓获被告人孔某及其羁押情况。2、被告人孔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卢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经成某等人介绍,在太平洋直购官方网站注册,成为该网站会员及经营情况,三证人并证实了该网站的经营模式等情况;2、孔某甲的证言,证实经孔某介绍、发展加入太平洋直购官方网站,进行经营的情况。三、江西中证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江西中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孔某加入太平洋直购官方网站的经营性质,并决定被告人孔某获利326900元的事实。四、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其供述经成某介绍加入太平洋直购官方网站进行经营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推广网站为名,要求他人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罪情节严重,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审 判 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