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荣与霍士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霍士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36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荣。委托代理人唐瑭。委托代理人李龙迪。被告(反诉原告)霍士兰。委托代理人周锋金,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宇嘉。原告(反诉原告)李荣与被告(反诉原告)霍士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瑭、李龙迪,霍士兰之委托代理人周锋金、李宇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诉称,2013年4月12日晚,房屋中介公司的职员介绍我去霍士兰名下的北京市某区303室看房子。霍士兰向我展示了房屋,包括其一直在使用的自建房屋和小院。在看房过程中,霍士兰没有跟我提及自建房和小院是违章建筑,同时因该自建房屋与原来房屋共用一面墙体,联系紧密,小院也有独立门锁,从外观看无法判断是否是违章建筑,我也无从得知违章信息。2013年4月14日下午,我与霍士兰在链家公司门店签订上述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霍士兰向我出示房产证,但仍未指出自建房屋和小院是违章建筑的事情。2013年4月15日,我通过周围的人了解到小院是私占公共用地,自建房屋没有准建证,是违章建筑,我的利益受到损害。我多次找霍士兰解决,其不肯变更或解除合同,后来更是避而不见。我认为在霍士兰和中介公司隐瞒真相、欺瞒的情况下,我与霍士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该房屋的违法问题导致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为了维护我的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我与霍士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霍士兰返还我的定金5万元;3、诉讼费由霍士兰承担。霍士兰辩称,我方不同意李荣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14日,我与李荣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李荣向我支付10万元定金,并约定签署买卖定金协议书后一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签署后,李荣向我支付了5万元定金,并承诺于4月15日支付另外一半定金5万元,但李荣至今没有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李荣所述违章建筑一事,李荣在看房时明知该房屋有自建房和小院,且我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没有任何欺诈、隐瞒事实的行为,因此不存在撤销的情况。因为李荣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定金及房屋价款,我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邮政特快向李荣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李荣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李荣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李荣向我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反诉费由李荣承担。李荣针对霍士兰的反诉辩称,我不同意霍士兰的反诉请求。因为霍士兰存在欺诈,我方要求撤销合同,如果无法支持撤销,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霍士兰返还定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李荣作为购买人(乙方)与霍士兰(出售人、甲方)、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某区303号房屋(以下简称303号房屋)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以295万元的总价款购买该房屋,该房屋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时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甲方收取定金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甲乙双方同意,由丙方为本次交易提供居间服务,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人民币79650元整。……”同日,霍士兰与李荣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3.9平方米,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某号,房屋成交价格为172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123万元。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15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其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双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双方在同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于2013年4月14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于面签当天将首付款123万元(包含乙方已支付的全部定金10万元)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给甲方,双方应于2013年5月15日之前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在2013年6月14日之前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甲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1)甲方提供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原购房合同等相关产权证明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无效、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2)该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转让,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4)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5)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甲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乙方。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1)提供的证件等购房所需的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或无效,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2)拒绝购买该房屋的;(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乙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以相当于房屋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李荣向霍士兰支付定金5万元,霍士兰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在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今收到购买人购买303号房屋的购房定金5万元整。双方达成一致,剩余5万元定金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给出售人。”此后,李荣未向霍士兰支付剩余定金及房屋首付款,双方合同未再继续履行。庭审中,李荣认可在签订合同之前现场看过303号房屋,但主张因当时天色已晚,不知道该房屋有自建违章建筑,霍士兰及链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存在欺诈,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等证据。霍士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李荣在看房时已明知房屋情况,且房屋所有权证与双方买卖合同中建筑面积一致,不存在欺诈。经查,303号房屋系坐落于一层,霍士兰在一间卧室外面的小院里加盖一间房屋,该房屋面积未计入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面积。李荣未就霍士兰存在欺诈提供其他证据。霍士兰称因李荣未按时支付剩余定金及首付款,其有权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4月30日向李荣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李荣称从未收到该材料。庭审中,霍士兰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李荣称如果合同无法被法院撤销,其同意解除,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并要求霍士兰返还已支付的5万元。另查,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中记载,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3.9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定金协议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李荣主张霍士兰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303号房屋存在违章建筑,系欺诈行为,但霍士兰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荣作为购房人,在看房时应对房屋的结构、户型予以充分了解;其次,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的房屋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一致,霍士兰对于房屋的产权情况不存在瑕疵;第三,即便李荣认为房屋存在违章建筑,可能侵犯公共利益,但该理由亦非合同可撤销的法律依据。综上,在李荣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霍士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欺诈的情形下,其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则在此前提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李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首付款及办理面签等义务,但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霍士兰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在李荣未依约付款的15天后解除合同,故对于霍士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霍士兰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荣虽违反了合同约定,但考虑到李荣系因对房屋状况存有误解,并非主观故意不履行合同,且客观上亦未给霍士兰造成损失,故在违约金的数额上,本院酌情予以减少,酌定数额为5万元,对于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因李荣与霍士兰在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后依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荣交纳的定金转化为已付款,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荣的已付款项可冲抵违约金,故霍士兰无须向李荣退还定金,李荣亦无须向霍士兰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荣与霍士兰于二O一三年四月十四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驳回李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霍士兰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李荣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霍士兰负担一千一百元,已交纳;由李荣负担一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小云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