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祁梦晴与祁克臣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梦晴,祁克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963号原告:祁梦晴,女,199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祁超,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马桂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1351848。被告:祁克臣,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俊,亳州市谯城区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05。原告祁梦晴与被告祁克臣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梦晴及其法定代理人祁超、委托代理人马桂玲,被告祁克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祁梦晴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某的弟弟与被告的外甥在一起玩耍时,被告的外甥摔伤了胳膊,致使两家有些矛盾。2013年4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气势汹汹到原某家找原某的父母,当时原某的父母均不在家,只有原某和原某10岁的弟弟在家,被告就对原某大吼小叫,威胁并恐吓原某,并扬言要拧断原某弟弟的胳膊。因原某和弟弟均是未成年人,原某平时就胆小,经被告的恶言恶语威胁后,原某当场被吓得浑身发抖,眼神呆滞,对自己身上乱抓乱挠,手上、胳膊上都被自己抓破,被告见状也当即离开了原某家中。原某的亲戚、邻居知道后即把原某送到古城卫生院进行治疗。第二天早上,原某的父母回来后就立即报了警,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某在古城卫生院治疗几天病情未见好转,于2013年4月27日将原某送到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继续治疗,经诊断为癔症,系被惊吓后导致的精神失常。治疗数日,花费巨额医疗费,至今病情仍不见好转。原某本是淝河中心中学九(4)班的学生,现被父母带着到处治病,用手乱做一些动作,讲话南腔北调,生活不能自理,此给原某的身体、精神及生活均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给原某的父母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6269.58元、护理费11509.72元(97.54元/天×118天)、交通费33元(3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后期治疗费约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857.7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某祁梦晴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与原某是父女关系,原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亳州市公安局淝河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2013年4月21日下午3时,被告祁克臣到原某祁梦晴家,原某祁梦晴受到惊吓后,两家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4月25日原某家人报警,淝河派出所派民警蒋某、白某出警,并对此纠纷进行调解。3、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店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21日下午3时,被告祁克臣到原某祁梦晴家,原某祁梦晴受到惊吓后,两家为此发生纠纷,店集村委会领导杨军、杨玉出面调解过此事,被告祁克臣承认2013年4月21日去过原某祁梦晴家,声称没有打原某,不愿接受村委会领导的调解意见。4、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3张),证明原某祁梦晴受到惊吓后,父母带其到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062.98元的事实。5、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原某受到被告惊吓后精神异常,表现发作性行为,用手做各种动作,讲话南腔北调,生活不能自理,经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癔症,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仍未痊愈的事实。6、亳州市谯城区淝河中心中学证明一份,证明祁梦晴系淝河中心中学九(4)班学生,该生在校期间正常上课学习,身体无异常现象。7、证人曹某甲当庭证言,证明曹某甲是原某的奶奶,2013年4月21日下午3时,被告祁克臣到原某祁梦晴家,当时曹某甲、祁梦晴和祁梦晴的弟弟在家,祁克臣拿着棍子到原某家找事,曹某甲在场时祁克臣没吓小孩,但曹某甲外出回家后看到祁梦晴大哭大叫,又挠自己。祁克臣到祁梦晴家之前祁梦晴是好好的。8、证人祁某甲当庭证言,证明祁某甲是祁梦晴的弟弟,2013年4月21日下午3时,被告祁克臣到原某家,当时祁梦晴、祁某甲和他们的奶奶曹某甲在家。曹某甲出去后,祁克臣吓唬祁梦晴和祁某甲,说要拧断祁某甲的胳膊和腿,祁克臣手里还用棍子戳祁梦晴和祁某甲,一会祁梦晴就发疯了,祁克臣看到祁梦晴这个样子就离开了原某家。曹某甲在场时祁克臣没吓唬祁梦晴和祁某甲,是曹某甲出去后祁克臣吓唬的。9、证人曹某乙当庭证言,证明曹某乙是曹某甲的姐姐,2013年4月21日下午,曹某乙的儿子给其打电话说祁梦晴生病了,让曹某乙去看一看。曹某乙到祁梦晴家以后,看到只有祁梦晴和祁某甲在家,祁梦晴在床上翻来覆去,不会说话,于是曹某乙喊人把祁梦晴送到古城卫生院。当时祁克臣的儿子也骑着摩托车到医院里看了看,医生说祁梦晴是受惊吓了。10、证人尹某当庭证言,证明尹某是祁梦晴的姨,与被告是邻居。2013年4月21日下午尹某到原某祁梦晴家接其上学,看到祁梦晴家有许多人,当时祁克臣就站在祁梦晴家门口,祁梦晴在家里乱抓乱挠自己。祁克臣的儿子也跟着去了医院,医生说祁梦晴是受惊吓了,住了两天院就转到阜阳去了。11、证人蒋某当庭证言,证明蒋某是淝河派出所民警,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几号晚上7点多,原某的母亲电话报警,到原某家看见原某神经有点不正常,原某家人说是让祁克臣吓得,询问祁克臣时,祁克臣承认2013年4月21日去过原某家,始终未承认吓唬祁梦晴。该案派出所既未立案,也未对祁克臣进行处罚。12、证人白某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4月25日晚7点多,接到报警后到了祁梦晴家,看到祁梦晴在床上哭,劝说的人说是几天前被祁克臣吓得。祁克臣承认2013年4月21日去了原某家,但并未威胁祁梦晴。该案派出所既未立案,也未制作笔录。13、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3张,证明原某支付医疗费1206.6元。被告祁克臣辩称:被告根本未威胁和恐吓原某。事实是被告的外甥的胳膊被原某的弟弟祁某甲摔伤后,被告的女儿回来后只是让被告到原某家去说说以后别吵架了。当时原某的奶奶在家,原某就打其弟弟祁某甲,并让祁某甲罚跪,原某的奶奶不让打,因此原某和她奶奶产生争执。同村村民祁俊法正好路过,还和被告打招呼,于是被告便和祁俊法一块走了。被告是教了20多年学的教师,无论从何种出发点考虑,不可能去惊吓一个十来岁的小孩。其实被告和原某的爷爷还是干兄弟,原某的弟弟碰伤被告的外甥后,原某的爷爷还支付医疗费100元,后来被告又把100元给送回去,因此没有任何理由再去威胁原某姐弟俩。故请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祁克臣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1、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店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某所举2013年6月30日的证明不是店集村委会出具。2、证人祁某乙当庭证言,证明祁某乙是祁克臣之子,祁某乙当时并不在事发现场,因与原某紧邻,事发时在其家门口听见原某和她奶奶吵架,祁梦晴要打她弟弟,她奶奶不让打。祁克臣并没有吓唬原某。经庭审质证,被告祁克臣对原某祁梦晴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只能证明两家有纠纷,并不能证明被告去原某家惊吓了原某;对证据3有异议,内容不真实,该证明是先盖章后由村委会工作人员所写,形式不合法,有明显的倾向性;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某是因被告所吓;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精神病须由有关专门鉴定机构鉴定,不能证明原某的病是由被告所致;对证据6有异议,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证据7不能证明原某是被被告吓得;证据8证人所述不是事实,且证人是未成年人,也与原某有利害关系;证据9证人与原某有亲戚关系,与原某有利害关系;证据10只能证明原某的发病经过,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且证人与原某是亲戚,有利害关系;证据11只是原某所述经过,并没有被告的认可;证据12不能证明原某的病是被告所致;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因果关系,票据上的交款人不是原某。原某祁梦晴对被告祁克臣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某所举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只是一个情况说明,且个人意见无法撤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从笔迹上看,两份证明系同一人所写。也能反映出村委会确实调解过此事。原某所举证据2,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某祁梦晴所举证据1、2、5、7、9、10、11、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某所举证据3因被后来同为村委会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所推翻,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某所举证据4中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4427.3元),因系记账联,且未加盖单位印章,另无用药费用清单相印证,缺乏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某所举证据6属于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缺乏合法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某所举证据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因祁某甲系原某的弟弟,与原某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某所举证据13编号为1140108、1222375两张票据交款人与原某不是同一人,缺乏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祁克臣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证人祁某乙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事发时证人亦不在事发现场,系单一证据、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证据内容缺乏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21日15时左右,被告祁克臣因原某的弟弟祁某甲与被告的外甥在一起玩耍时,被告的外甥被摔伤了胳膊这件事,到原某家去说明情况,当时原某的父母均不在家,只有原某祁梦晴、原某的弟弟祁某甲和原某的奶奶(曹某甲)在家,当时祁梦晴体征正常,后原某的奶奶曹某甲因有事外出。在被告祁克臣离开原某家后,原某祁梦晴出现精神异常,后被人送到古城卫生院进行治疗。2013年4月25日晚,原某之父祁超报了警,淝河派出所接警后对该案既未立案,也未作出相关处理决定,经调解亦未有结果。因原某在古城卫生院治疗几天病情未见好转,于2013年4月27日转入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继续治疗。入院记录中记载:主诉∕代主诉“南腔北调,行为紊乱7天。”现病史“患者,7天前被惊吓后,渐次现精神异常,表现发作性行为紊乱,用手做各种动作,讲话南腔北调,不能正常干活,不能正常料理生活…。”出院诊断为癔症,共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35.68元。出院时情况为好转。2013年6月11日原某到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付CT费220元、检查费94元,合计314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祁克臣因他事到原某家说明情况,在被告离开原某家后原某祁梦晴出现精神异常,经诊断为癔症。对于原某的损害结果,原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但综观本案,原、被告对损害结果均不希望发生,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是关于公平责任的概括性规定,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因本案被告的行为与原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某种事实联系,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某祁梦晴的损害结果应由原、被告分担损失。原某祁梦晴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949.68元、护理费1072.94元(97.54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33元(3元/天×11天);原某祁梦晴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相参考,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某诉求被告应支付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因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某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275.62元,被告祁克臣应分担该总额的50%,即为1137.81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克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原告祁梦晴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137.81元。二、驳回原告祁梦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祁克臣负担50元,原告祁梦晴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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