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平原诉被告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原,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02号原告赵平原(曾用名赵宝祥),男,河北省泊头市人,下岗职工,原住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委托代理人朱峰,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八鱼镇淡家村。法定代表人王乖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松虎,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平原诉被告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淡家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淡家村村委会主任王乖虎及委托代理人马松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2月20日,其与赵淑莲、张开泰三人合伙,由赵淑莲出面承包被告淡家村村委会85亩地用于种植绿化树木,承包期20年。当年六月赵淑莲、张开泰因故退出合伙,该承包地交由我一人承包经营。2003年6月,因政府征用被告土地致该承包合同终止,并由渭滨区土地局对我承包地内我与郭正春共同套种的地面附着物树苗和黄姜进行了清点登记,依据征地补偿政策:同意土地内有两种以上物品套种的,只赔偿其中一种的规定,最后确定按黄姜赔偿。2005年被告收到该承包地附着物黄姜补偿款14余万元,但被告拒绝向我和郭正春支付该项补偿款。2010年,我曾就该项补偿款与其他赔偿款一起提起诉讼,最后法院判决该案时因涉及共同原告郭正春未到案,遂认定该项赔偿与其他赔偿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同案一并裁判,可另行主张。补偿款依法应当付给附着物投资人。因郭正春系外地人,离开宝鸡多年,现因诉讼时效将尽,作为共同所有人,我要求14万元的50%。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承包地黄姜附着物补偿款共7万元及其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赵平原声称自己与郭正春在涉案土地上曾经套种树苗和黄姜,以及声称我曾拒绝向郭正春支付黄姜赔偿款,没有事实根据;郭正春与赵平原系土地租赁关系,并不是合伙关系;该土地上黄姜的种植人登记的是郭正春和村集体,没有赵平原的登记,黄姜补偿款14万元归郭正春个人所有。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0日,赵淑莲与被告淡家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赵淑莲租赁被告淡家村村委会土地85亩,租赁期限20年,在合同的前10年租金为每亩每年120元。2001年6月2日,原告赵平原与赵淑莲、张开泰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承包经营淡家村85亩土地,其中赵平原出资3万元,出资比例占20%,经营范围为林、苗、果地培植及其他现代化农业项目的开发与销售。2001年6月5日,原告赵平原与赵淑莲、张开泰又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张开泰、赵淑莲退出淡家村85亩土地20年经营权,从协议之日起经营权归赵平原所有,所购置设备及建造房屋全归赵平原所有。土地承包人由赵淑莲变更为法人赵平原,变更手续由赵平原及时办理。2003年7月,该幅土地被国家征收,对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依法进行了赔偿(套种的按照主要果木只赔一种)。其中以郭正春名义赔偿64亩黄姜款128000元,赔偿集体6亩黄姜款12000元,赔偿2眼机井款400000元,2眼机井中1眼属村集体所有,1眼属土地承包经营人所有。该笔赔款均支付给被告淡家村村委会。本院已经生效的(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1051号判决书认定赵平原对85亩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原、被告自愿用机井补偿款和土地承包费互相折抵后,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征地补偿款58222元;驳回了原告14万元黄姜补偿款的诉请。另查明,2002年11月20日,原告赵平原与被告郭正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我们租赁赵平原承包的土地种植黄姜,是村上介绍来的。种植黄姜的土地属我和赵平原双方使用。具体办法是,我们种植黄姜、赵在地里按4米的行距套种树木(苗),双方各自管理好自己的作物,……,收益各归各方,互不干涉。这样做的目的,可让黄姜种植方替赵负担一部分费用”。原告赵平原出示署名为郭正春,落款日期为2004年元月10日的字据一张,载明“凡在赵平原地内种植的黄姜等作物均由郭正春和赵平原共同出资种植的,各种收益归双方所有,故地内所有种植的黄姜等作物可由赵平原全权代办,处理各种事宜(包括黄姜的补偿费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郭正春签字的协议及字据各一份、土地附着物补偿费登记表、(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1051号判决书、宝鸡市渭滨区国土资源局宝渭政地发(2002)第50号文件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分述如下:一、黄姜是否由原告赵平原和郭正春合伙种植原告主张黄姜系其与郭正春合伙种植,为证明该主张出示2004年元月10日郭正春的字据一张,本院认为,该份字据虽然写了黄姜系双方共同种植,各种收益归双方所有,但是该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郭正春2002年11月20日出具的协议书上载明其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种植黄姜,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收益各归各方,互不干涉的内容相矛盾,被告也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现郭正春亦未到庭,故本院认为原告仅凭郭正春的一张字据无法证实黄姜系两人合伙种植,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赵平原是否对黄姜的补偿款14万元享有50%所有权原告以宝渭政地发(2002)50号文件规定中载明的地上附着物按主要果木只赔一种的规定,认为黄姜补偿款14万元中含有其树苗补偿款。本院认为,土地附着物登记表姓名栏登记人为郭正春和村集体,表明14万元只是对黄姜作物的补偿,而且原告提交2004年元月10日郭正春的字据只能证明郭正春同意原告代办黄姜补偿款等事宜,对各自应得数额或比例没有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7万元补偿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平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赵平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振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