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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蔡美珍与贺存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蔡某某借款60000元,月利率1%;2013年2月10日,借款36000元,月利率1%;2013年4月10日,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46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付息,本金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贺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46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被告贺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146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2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卡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玉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