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林少桂与纳伟仕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桂,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林少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顾伟雄,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珑,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伟仕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天福。原告林少桂诉被告纳伟仕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桂委托代理人顾伟雄、李玲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伟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起,原告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荣峰粮油批发行一直为被告的饭堂供应食用油,双方建立起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供应食用油的货款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肆佰元(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食用油,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货款。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肆佰元整(¥195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纳伟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负责供货,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清偿,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粮油款人民币189462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后,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894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工商机读查询、供货单对账单、询问笔录本案开庭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8946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付款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9462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89462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范围内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纳伟仕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林少桂支付货款189462元及利息[利息以189462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范围内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10元,减半收取即2105元,由被告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丽芬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