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39岁,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贾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于2013年11月7日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23时25分左右,被害人贾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区延寿寺街和文化北街交叉口处打牌,被告人朱某某在旁边看牌,当时朱某某说贾某某打错牌,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朱某某将贾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朱某某向法院提交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3时许,被害人贾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延寿寺街和文化北街交叉口处打牌,被告人朱某某在旁边看牌,当时朱某某说贾某某打错牌,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朱某某将贾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朱某某一次性赔偿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贾某某对朱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某某刑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 孙 洁审 判 员 :常君谦审 判 员 :王惠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 姜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