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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辛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辛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处杏杭村时,将骑电动车(后乘:王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价值585元)。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辛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自首,归案后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辛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处杏杭村时,将骑电动车(后乘:王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价值585元)。王某(女,1995年6月15日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辛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辛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王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3)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等情况;(4)人口信息表、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辛某、被害人王某及其亲属的身份等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辛某持C1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6)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7)居民死亡推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3年7月10日死亡及尸体的处理等情况;(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辛某血样进行提取的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伤情介绍信,证实刘某某的诊疗等情况;(10)本院(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情况。3、证人证言:(1)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14时许,骑电动车(后乘:王某)由西向东行驶至323省道26公里处,被一辆车撞倒,王某受伤等情况;(2)王强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将车辆借给被告人辛某,后听被告人辛某说开车发生了事故等情况;(3)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13时许,刘某某打电话称王某出车祸,其到医院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况;(4)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4、被告人辛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5、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辛某的静脉血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等情况;(3)潍坊海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辛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经检验不合格等情况;(4)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车的损失价值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又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的亲属请求对被告人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复印件,谅解书,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辛某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菲菲审 判 员  管晓炜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