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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宁海县旌表义门农家乐旅游有限公司邬家大院餐饮分公司与应永兴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旌表义门农家乐旅游有限公司邬家大院餐饮分公司,应永兴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宁海县旌表义门农家乐旅游有限公司邬家大院餐饮分公司。负责人:邬国贤。委托代理人:邬小云。委托代理人:仇茹媛。被告:应永兴。原告宁海县旌表义门农家乐旅游有限公司邬家大院餐饮分公司(以下简称邬家大院餐饮分公司)为与被告应永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应永兴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家大院餐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茹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邬家大院餐饮分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用餐消费,并签字挂账,拖欠餐费共计11570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餐费11570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餐饮及住宿账单三十五份共四十九页,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用餐消费并签字挂账,拖欠餐费共计115702元的事实。3.催款函、EMS寄件人一联及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3年7月12日前支付拖欠的餐费的事实。被告应永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应永兴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用餐消费,双方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的餐费应及时支付,并赔偿原告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应永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旌表义门农家乐旅游有限公司邬家大院餐饮分公司餐费11570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15702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应永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应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 羽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胡云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