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917号原告路某某,女,汉族,1982年6月4日出生,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户籍系西安市临潼区小金乡五丰村尧上组**号。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9日育有一子,取名路某甲。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自结婚以来,很少沟通;被告婚后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对原告及其孩子未尽家庭义务。自2007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0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无明确送达地址,原告自行撤诉。事隔多年,被告仍未有音讯,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9日育有一子,取名路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在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占家村居住、生活;但自2007年起,被告再未回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占家村生活,双方婚生子路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此外,原告称,双方婚后长期缺乏沟通,导致感情破裂;且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提起本案离婚之诉。又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行撤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之初关系尚可,后因长期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又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加之被告自2007年起长期在外,原、被告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婚生子路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以及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因素;婚生子路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抚养孩子并放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路某某与马某某离婚;二、路某某与马某某的婚生子路某甲由路某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应于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案件受理费15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严人民陪审员 郝世军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