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张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洋,郭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洋,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崇,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蔡冬梅,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郭崇驾驶车牌为津HKN5**五菱牌LZW6400B3小型客车,行至本市和平区四平西道与拉萨道交口汉庭停车场内时,被告驾驶车辆前部与原告张洋名下所有停放在车场内的车牌为津KY10**的宝马WBAPG510小型客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车损。事发后,贵州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4日贵州路大队委托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受损鉴定。同日,该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了津和价认交估字(2013)2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价格为15800元。另查,原告张洋名下所有津KY10**的宝马WBAPG510小型客车从2013年6月21日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7月1日共计11天停放于事故处理部门指定的停车场所内。再查,被告郭崇驾驶的津HKN5**五菱牌LZW6400B3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郭崇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津HKN5**五菱牌LZW6400B3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从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郭崇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800元,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37.90元,虽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损车辆自2013年6月21日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7月1日间进行过维修,但确因处理事故而停放于指定的停车场所内不能使用。考虑原告正常的交通情况,其事故车辆停止使用的11天以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用为宜。因交通费用不在保险的赔付范围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郭崇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800元;二、被告郭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88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郭崇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洋提供的物价定损单明确载明提供服务站相关修车单据定价金额为15800元,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服务站相关维修单据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15800元有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洋的合理损失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洋、郭崇均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崇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洋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5800元,原审法院综合事故责任与损失情况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洋的车辆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张洋的车辆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损失经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