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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学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学军,牛相各,牛大春,牛烘炉,牛法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彬,男,1986年8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被告李学军,女,1960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曲堤镇葛家村。被告牛相各,男,1958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牛大春,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牛烘炉,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牛法军,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学军、牛相各、牛大春、牛烘炉、牛法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军、牛相各、牛大春、牛烘炉、牛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学军之夫牛相生于2009年9月29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堤支行借款58000元,由被告牛相各、牛大春、牛烘炉、牛法军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借款人牛相生之妻李学军、被告担保人牛相各、牛大春、牛烘炉、牛法军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学军、牛相各、牛大春、牛烘炉、牛法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借款人牛相生向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借新还旧贷款60000元,被告牛相各、牛大春、牛烘炉、牛法军做为担保人提交担保人担保承诺,保证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牛相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牛相生可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在借款金额6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牛相生、被告保证人牛相各、牛大春、牛烘炉、牛法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牛相生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在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预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借款人牛相生之妻李学军签署夫妻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家庭财产偿还该笔借款。2009年9月29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借款人牛相生贷款6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9月27日,利率为8.55000‰。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学军偿还贷款了本金2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8000元、截止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37618.58元及2013年10月30日后的利息。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再查明,被告李学军与借款人牛相生系夫妻关系。牛相生于2010年12月14日因病去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借款人借款申请承诺、担保人担保承诺、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学军的户口簿复印件、借款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相生、被告牛相各、牛大春、牛烘炉、牛法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借款人牛相生发放贷款后,被告牛相各、牛大春、牛烘炉、牛法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学军作为借款人牛相生的妻子,签署了夫妻还款承诺书,自愿用家庭财产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应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学军对该笔贷款应付清偿责任。现五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五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000元;二、被告李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的借款利息37618.58元;三、被告李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5000‰的1.5倍计算);四、被告牛相各、牛大春、牛烘炉、牛法军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李学军、牛相各、牛大春、牛烘炉、牛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