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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黄某甲。被告:蒋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原三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1989年被告出去后,一直没有回家。夫妻感情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离家外出已经24年的事实。被告蒋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认证。被告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庐县三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被告蒋某于1989年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被告蒋某已离家外出24年,双方无婚姻存续之必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盛玉娟人民陪审员  朱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