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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吴健挺与徐伟清、朱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挺,徐伟清,朱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吴健挺。委托代理人曹国荣。被告徐伟清。被告朱秀芳。原告吴健挺诉被告徐伟清、朱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0日、2010年11月9日、2010年12月10日,被告徐伟清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方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一、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从2010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3年6月9日止,本金2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徐伟清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0日被告徐伟清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1月9日被告徐伟清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徐伟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半年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则应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方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伟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贾宝民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合法利息、赔付相应合理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律师代理费800元未在约定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伟清、朱秀芳归还原告吴健挺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6日起,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0年12月10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徐伟清、朱秀芳赔付原告吴健挺律师代理费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健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46元,由原告负担23元,由二被告负担3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锦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