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石周清与邓剑锋、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周清,邓剑锋,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廖文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297号原告:石周清,男,1991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皖宿松县。法定代理人:石某,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皖宿松县。系石周清之父。委托代理人:高治友,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剑锋,男,1992年8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皖宿松县。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蓝鲸大厦***室。负责人:党经理,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皖安庆市菱湖北路**号。负责人:谭爱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号**楼。负责人:阚季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廖文伟,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皖宿松县。原告石周清诉被告邓剑锋、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邓剑锋申请,依法追加廖文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周清法定代理人石某、委托代理人高治友、被告邓剑锋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廖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周清诉称,2012年10月25日13时52分许,被告邓剑锋驾驶皖A×××××号小汽车,在宿松孚玉镇宿松路盐业公司门口由西向东掉头,与在宿松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剑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周清负次责。后原告多次向诸被告要求赔偿,均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0余万元。被告邓剑锋辩称,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外,其它损失,应由诸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辩称,其出租车辆是合法的经营行为,原告受伤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公司可依照与廖文伟签订的租赁合同,给付原告5万元的补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AZ8563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赔偿。被告廖文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邓剑锋无异议。2、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松交认字(2012)第00192号,证明被告邓剑锋负事故的主责。被告邓剑锋无异议。3、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邓剑锋对正规医疗发票无异议,但对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发票有异议。4、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邓剑锋无异议。5、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同(2013)临鉴字第F764号,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邓剑锋无异议。6、原告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职业资格证”、“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东风居委会证明”、“居住证验审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证明原告长期在上海居住、工作。被告邓剑锋对暂住证真实性、职业资格证无异议,其它有异议。7、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邓剑锋无异议。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剑锋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对陈鹤的调查笔录,证明廖文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1、2、4、5号,被告邓剑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被告邓剑锋对正规医疗发票无异议,但对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用具等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长年卧床,虽无医嘱,但其所购买的药品、用具,均与其治疗有关,也是治疗所必须,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也足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就原告的伤情继续治疗。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被告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其虽持有暂住证,但并不能由此证明原告长期在上海市居住和工作,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其在上海居住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长期在上海居住、工作,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剑锋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及被告廖文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石周清从事建筑行业工作。2012年10月25日13时52分许,被告邓剑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孚玉镇宿松路盐业公司门口沿宿松路由东向西掉头,与在宿松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石周清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石周清受伤,二车受损。2012年12月25日,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宿公交字(2012)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周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剑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周清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其伤情为:一、急特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脑疝2、双额骑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颞骨骨折5、脑肿胀;二、双肺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5日,计92天,因经济困难,转至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广泛性脑梗死;3、肺部感染。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30日,计64天。医疗费用共计372679元。2013年5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一、伤残等级为一级;二、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次鉴定费用2300元。再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廖文伟自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处租赁。被告廖文伟以租赁的车辆向外提供租赁服务。被告廖文伟在明知租车人陈鹤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出租于陈鹤,而陈鹤将车辆转交于被告邓剑锋驾驶。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石周清的损失为:1、医疗费372679元;2、营养费3120元(156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56天×20元);4、误工费21217元(39920元÷365天×194天);5、护理费18915元(35602元÷365天×194天);6、交通费4000元;7、残疾赔偿金803760元(40188元×20年);8、精神抚慰金40000元;9、护理依赖712040元(35602元×20年);10、鉴定费2300元。上述费用总计19811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因被告邓剑锋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车上粘贴实习标志,且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机动车道上掉头,致事故发生,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头盔,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剑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应自行负担其损失的30%。被告邓剑锋,应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文伟,在租车人陈鹤未出示相关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违反相关法规,将车辆出租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致陈鹤将车辆交由仅具有实习驾驶资格的邓剑锋驾驶,且车辆上未粘贴实习标志,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原告10%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与被告廖文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约定在出现事故时,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就其所有的皖A×××××号小汽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项下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等。原告医疗费372679元、营养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共计37891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368919元,由原告与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误工费21217元、、护理费18915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护理依赖71204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60223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492232元,由原告与诸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应按其与被告廖文伟签订的合同约定,赔偿原告50000元。上述二被告赔偿后,尚有1811151元(1981151元-170000元),原告自行负担543345.30元,被告邓剑锋赔偿原告1086690.60元,被告廖文伟赔偿原告181115.1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诸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是否需继续治疗及费用额度均不确定。原告可于其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诸被告主张赔偿。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剑锋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系原告自药店购买,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药店购药,系因病情所需,且有相关处方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石周清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赔偿原告石周清各项损失50000元;三、被告邓剑锋赔偿原告石周清各项损失1086690.60元;四、被告廖文伟赔偿原告石周清各项损失181115.10元;五、驳回原告石周清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0元,原告应负担6789元,免于交纳,被告邓剑锋负担13578元,被告廖文伟负担2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兵代理审判员 孙 平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