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13-3976债权转让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76号原告陈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被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12号2202-2207房。法定代表人刘幼章。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大龙村金龙路193号。法定代表人李松基。原告陈斌诉被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根据被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融汇委保字第029号《委托担保协议书》及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人已结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贷款,被告应退还置换款项2100000元,现被告仅退还了1150000元,剩余款项950000元一张未予退还给第三人。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担保置换款项债权95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就该债权转让事宜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致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被告拒绝签收律师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9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的ZB8219201228005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2012)融汇委保字第029号《委托担保协议书》。2012年7月24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乙方同意甲方以资金2100000元作担保,置换乙方涂销甲方提供的权属人为李玉燕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市广路232号富豪山庄映绿华庭3街3号402房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权;2、甲方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将置换款项2100000元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3、自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至甲方完全偿还全部债务时止,甲方认可乙方为上述置换款项的全部初值为他人。在甲方按照主合同约定完全结清贷款款项后,乙方以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为准,退还置换款项给甲方等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划款收取委托书》,要求第三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将置换担保款项2100000元划入其指定的收款人为陈月梅,账号为622*****,开户行为广发银行广州花都支行的账户中。同日,第三人委托关季荣荣向被告指定的上述账户汇入2100000元款项。2013年7月28日,原告(甲方,债权受让人)与第三人(乙方,债权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根据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乙方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2012)融汇委保字第029号《委托担保协议书》,现在乙方已结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贷款,据此融汇公司应退还置换款项2100000元给乙方,现融汇公司仍欠乙方置换款项950000元;2、现在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乙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甲方,即乙方将融汇公司应当退还的债权950000元整体转让给甲方,而融汇公司应向甲方退还仍欠的置换款项950000元整等条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第三人签订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被告拒绝签收。后原告委托广东杰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告知涉案债权的转让事宜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仍对此不予理睬。其后,原告到被告的住所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幼章要求原告出具由第三人签章确认的通知单后才付款。原告为此才要求第三人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出具《通知》,告知被告涉案债权的转让事宜,并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95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当日收取了该《通知》的原件,并在该《通知》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已收取原件。2013年9月13日及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50000元,剩余款项800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斌与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成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已通过邮寄送达、发律师函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于2013年9月13日在第三人向其函发的《通知》上签字确认知悉该债权转让事宜。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其欠第三人的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知悉涉案债权的转让事宜后,曾向其支付了150000元,但剩余款项800000元至今未付。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8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也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陈述其意见,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斌支付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威唐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