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经典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016号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工业区南环路3号。法定代表人姜胜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男。被告经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116号。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崎电气公司)与被告经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凛、人民陪审员李志勇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崎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典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山崎电气公司起诉称:山崎电气公司与经典建设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配电箱采购合同》(沿海赛洛城四期),约定总价款为345万元。山崎电气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典建设公司支付了货款201万元,剩余139万元至今未付。故山崎电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经典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3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经典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典建设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经典建设公司作为甲方(需方)、山崎电气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沿海赛洛城四期),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配电箱产品,其中已报价部分价款为340万元,无系统图且未报价部分价款暂定为5万元,合计为345万元;已报价部分配电箱为固定单价,结算时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实际需求量结算;未报价部分及变更部分配电箱价格组价时,严格按照供方投标文件中单价分析表中报价进行组价;货物总价为345万元,上述产品单价及货物总价为需方根据本合同就单位产品和所有产品应向供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订产品的制作、供应、包装、运输(含保险费)、检测、检验、供方应付税金、装卸、技术指导和培训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还包括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和培训等费用;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沿海赛洛城四期工地;甲方联系人为张新华、乙方联系人为袁春燕;预付款为20%,箱体及元器件到货交接验收后,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合格证明、产品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需方在到货交接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15天内支付供方至到货款的70%;配电产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供方需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需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15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安装验收满两年后,根据供方提供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需方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于15天内付清全部余款;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产品保修期为2年;需方若未按时付款,供方应及时提供,否则应每年向供方交纳拖欠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山崎电气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典建设工作人员XX春、王华建等人在送货单上签���确认收货。审理中,山崎电气公司称合同中约定的暂定总价5万元部分并未实际发生,经典建设公司已支付了货款201万元,工程于2011年6、7月间已进行了验收。剩余139万元货款,经典建设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配电箱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山崎电气公司与经典建设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山崎电气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典建设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山崎电气公司要求经典建设公司给付剩余139万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山崎电气公司未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的具体时间,故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典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九万元并给付违约金(以一百三十九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五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经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零九百零二元,由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经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代理审判员 王 凛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