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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行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陈润秀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秀,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薛旭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锡法行初字第0014号原告陈润秀,女,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方明(系原告丈夫),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法定代表人蒋文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鹏,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邹军,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第三人薛旭楼,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在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陈润秀诉被告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以下简称锡山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有利害关系的薛旭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方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鹏、邹军到庭参加诉讼,锡山公安分局副局长吴永君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第三人薛旭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锡山公安分局于2010年7月5日作出了锡公(竹)行决字(2010)第42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润秀与他人发生争执,用玻璃杯砸伤他人头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陈润秀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锡山公安分局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竹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2、锡公(竹)行决字(2010)第42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对陈润秀的处罚及送达情况;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行政处罚前告知情况;4、陈润秀的传唤证;5、陈润秀的询问笔录2份;6、薛旭楼的询问笔录3份;7、王某、付某、过某、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8、现场笔录;9、现场照片;10、薛旭楼在无锡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11、陈润秀在无锡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2、传唤陈润秀家属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及送达情况;14、法律法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原告陈润秀诉称:锡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处罚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1、原告不是打架斗殴,是薛旭楼到店里打砸,并对原告胸部踢了一脚以后,原告出于本能防卫,随意扔了一个茶杯;2、原告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属防卫,不应受行政处罚;3、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来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原告陈润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润秀的身份证;2、锡公(竹)行决字(2010)第42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无锡市公安局(2010)锡公行复字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4、陈润秀于2010年5月6日至6月30日在无锡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其受伤治疗情况;5、汪方明拍摄的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封房照片,证明事发后原告经营的店被封;6、锡山公安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本案因第三人薛旭楼先打砸顶级家纺店而引起。被告锡山公安分局答辩称:原告陈润秀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有陈润秀、薛旭楼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以上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传唤证、证据11陈润秀的门诊病历无异议;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殴打薛旭楼;对证据5、6有异议,是薛旭楼先对陈润秀右侧胸部一脚以后,陈润秀随手扔了杯子,薛旭楼的笔录是不可信的;对证据7证人王某、付某、过某、徐某的证言,因与薛旭楼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对证据8现场笔录的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认为记载的时间有误,照片拍摄时间应为5月7日;对证据10薛旭楼的病历、证据12传唤陈润秀家属通知书、证据13送达回执表示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异议,认为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经质证、评议认为,锡山公安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传唤通知书、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笔录、送达回执是在案件立案调查取证过程中进行的,原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陈润秀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其本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传唤、取证手续合法,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5封房照片,因该行为非被告或第三人所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被告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因市场转型需要,需将陈润秀在该市场H5-1、2租赁经营的顶级家纺店搬至他处。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0年5月6日下午4时许,时为轻纺城市场管理部负责人的薛旭楼与下属人员王某、付某、过某、徐某再次来到陈润秀的顶级家纺店,协商搬店事宜。其间,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薛旭楼动手将店内床单扔在地上,陈润秀见状即用玻璃茶杯砸薛旭楼头部致当场出血,薛旭楼对陈润秀腹部踢了一脚,后被在场的王某、付某等人拉开制止。当晚,薛旭楼、陈润秀分别被送到无锡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薛旭楼左颞顶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陈润秀胸腹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又查明,当天下午16时27分许,锡山公安分局竹辉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即立案调查,该所民警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口头传唤陈润秀及相关人员至竹辉派出所进行询问。经事先告知,听取陈润秀陈述、申辩后,于2010年7月5日作出锡公(竹)行决字(2010)第4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润秀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送达后,陈润秀不服向无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3日,无锡市公安局以(2010)锡公行复字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锡山公安分局作出的锡公(竹)行决字(2010)第4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润秀对维持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侵犯人身权利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查处的职责,被告锡山公安分局依职权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薛旭楼作为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管理人员对市场进行日常管理并无不当,但因言语不和与经营者陈润秀发生口角,继而用手扔店内物品,导致双方互相殴打,陈润秀用玻璃杯砸薛旭楼头部;薛旭楼用脚踢陈润秀腹部,公安机关经受案、调查、询问,在决定处罚前告知了查明的事实、法律依据,听取陈润秀的陈述、申辩,依法作出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检查笔录,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认定陈润秀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对陈润秀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原告认为其“随手扔茶杯”属“正当防卫”,本院认为,原告陈润秀用茶杯砸第三人的事实有薛旭楼的证言及证人王某、付某、过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王某等人虽与薛旭楼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陈润秀本人陈述用茶杯砸人的内容一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均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和行为,足以证明陈润秀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并无不当,故原告认为其没有伤害他人故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锡公(竹)行决字(2010)第4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润秀要求撤销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作出的锡公(竹)行决字(2010)第4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润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姚 坚代理审判员 黄 晔人民陪审员 钱丽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