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周小毛与周运湘、何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毛,周运湘,何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初字第885号原告周小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运湘,男,汉族。被告何玉娟,女,汉族,系周运湘之妻。原告周小毛与被告周运湘、何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的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华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周运湘到庭参加诉讼。何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毛诉称,被告以做煤炭生意为名,于2012年元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柒仟元整。被告在支付4个月利息后,便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同意延付利息,并承诺年底付清。后被告失约。今年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找种种借口推脱,今年还承诺保证在3月30日前还款,否则自愿以工资和自家房子抵扣,但后来被告仍然食言,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周运湘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被告周运湘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和原告一起合伙做煤生意,后来因形势变化就没有做了,但欠原告的此债务被告愿意承担。被告何玉娟没有答辩。被告周运湘、何玉娟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周运湘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元月18日被告周运湘向原告周小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做煤生意,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至2012年5月18日被告周运湘已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每月的利息。此后被告周运湘未支付本金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周运湘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交还原告100000元。但承诺到期后被告周运湘仍然未履行义务。原告再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是被告周运湘、何玉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是用于家庭经营,依法应当认定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运湘、何玉娟共同偿还原告周小毛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8000元(即200000元×2%×17个月),合计26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周运湘、何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