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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付仲辉与周富明、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仲辉,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周富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付仲辉。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晓原,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安中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万正柏,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李开全。被告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丁巷*号。负责人李小兵,职务不详。被告周富明。原告付仲辉与被告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公司)、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周富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仲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红,被告万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全,被告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仲辉诉称,2012年3月至5月,付仲辉经中间人介绍带领20余位民工到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包、周富明分包的成都军区柿子巷干休所院坝装修和下水道整治工程做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周富明仅向付仲辉支付12000元材料款。此后周富明以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未与其结算工程款为由,一直拖欠付仲辉民工工资。2012年8月28日,周富明经付仲辉催促后与付仲辉进行结算,确认民工工资为35500元,但结算后周富明仍拖欠付款至今。付仲辉所做的劳务工程系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包,其依法应与周富明共同向付仲辉承担支付责任;因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不能对外���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开办单位万能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付仲辉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550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经询问,付仲辉陈述周富明系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代理人,周富明系代表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向付仲辉支付涉案工程相关款项。被告万能公司、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涉案工程系成都军区干休所直接向周富明发包的,由于支付工程款需要对公转账和开具发票,成都军区干休所才与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万能公司实际并未承包涉案工程。周富明并非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或万能公司的员工,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就周富明对付仲辉欠款一事,��能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万能公司并不知情。因此,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万能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询问,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陈述并不认识周富明,其因受干休所委托才向周富明付款,相关款项亦由干休所先转账支付给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周富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第**分部成都柿子巷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柿子巷干休所)与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部队柿子巷干休所排水及场地、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柿子巷干休所为发包方;工程项目名称为**部队柿子巷干休所排水及场地工程,工程地点为成都市青羊区柿子巷1号;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的工作包括营区雨污分流整治、营区路面改造、营区绿化;合同工期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本工程价格双方同意按498900元签订合同,本工程合同价款最终以工程审核审定结算价为准;合同还就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和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2012年8月28日,周富明与付仲辉进行结算,载明“柿子巷干休所人工工资35500元”。2013年2月4日,柿子巷干休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上半年,柿子巷干休所与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排水及场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柿子巷干休所已向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付仲辉在施工期间担任施工员,带领部分民工具体施工。上述事实有付仲辉身份证件、万能公司及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周富明身份证明、《施工合同》、结算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柿子巷干休所委托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向周富明支付工程款的书面委托书,以及柿子巷干休所向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转账的相关凭证。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另提交付款申请、收据、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数份,载明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向周富明支付四笔工程款,付仲辉对上述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认可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向周富明付款的事实,对付款金额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柿子巷干休所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实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以及付仲辉在涉案工程中组织施工,本院予以采信。周富明与付仲辉于2012年8月28日结算人工工资为35500元,且无证据证明周富明已向付仲辉支付过人工工资,双方并未约定上述人工费的支付时间,则周富明应于结算当日向付仲辉支付人工费。周富明至今未支付人��费对付仲辉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从应付款日期次日即2012年8月29日开始计算,故对付仲辉关于周富明向其支付人工费355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能公司与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向付仲辉支付人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付仲辉在起诉时主张周富明与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后主张周富明系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代理人,前后主张相互矛盾,且就两项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明,而《情况说明》也只能证明付仲辉对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系承包整个工程的承包人,不能确定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周富明之间、周富明与付仲辉之间是否存在层层转、分包关系,付仲辉也未举证证明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付仲辉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付仲辉主张万能公司及万能公司第二分公司向其支付人工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富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付仲辉支付人工费35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仲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富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付仲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8元,由被告周富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付仲辉预交,被告周富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并支付给原告付仲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卿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人民陪审员  贺步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文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