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明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明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翠,女,汉族,1984年3月22日出生,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海浪,男,汉族,1990年4月29日出生,重��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友,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文红,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明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3968号民事判决,丰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丰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翠、周海浪,王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红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明友于2012年2月20日到丰驰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7月23日,王明友在工作中受伤。王明友受伤后未经住院治疗,仍继续工作。王明友利用闲暇时间进行了门诊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王明友受伤时,丰驰公司没有���王明友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12月2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明友于2012年7月23日受伤为因工负伤。2013年2月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王明友的伤情诊断为左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王明友支付了鉴定费400元。丰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3年4月11日申请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5月7日组织鉴定专家组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2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王明友于2013年3月11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丰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王明友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13年4月14日,王明友向丰驰公司申请��职,同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审理过程中,丰驰公司主张王明友的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王明友认可其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庭审中经双方核实确认,王明友为治疗工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1654元。丰驰公司认为,对于王明友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所产生的医疗费同意赔偿,因2013年2月1日王明友的伤情已经做出鉴定,伤情已经确诊,故对2013年2月1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王明友则要求丰驰公司支付全部的医疗费。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一审王明友诉称:王明友系丰驰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7月23日,王明友因为工作受到伤害,导致左侧胸部受伤。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12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2013年2月1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明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经与丰驰公司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丰驰公司支付王明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医疗费11654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生活津贴2100元,共计82818元。一审丰驰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丰驰公司未依法为王明友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王明友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王明友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丰驰公司支付,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并不能说明其工伤不需要进一步的治疗,故���丰驰公司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王明友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丰驰公司应当全额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丰驰公司应当支付王明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职工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2个月和6个月。双方已于2013年4月1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丰驰公司应当支付王明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66元(3783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王明友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均未超出上述金额,自属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王明友受伤后直至2013年4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暂停工作,亦即王明友并未因停工接受治疗而产生工资收入方面的损失,故对王明友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王明友在进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期间并未停止工作,在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期间,王明友已经申请辞职并与丰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对王明友主张的生活津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明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48元、医疗费11654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7118元,此款限被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丰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医疗费为4491.5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明友承担,其余服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王明友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丰驰公司口头要求给予新的答辩期被拒绝,违反法定程序。2、变更增加医疗费部分仅提供发票,未有处方、用药资料证实属仍需治疗,2013年2月1日王明友伤情应是初次鉴定时稳定,不须再��治疗,之后费用应由王明友负担。王明友辩称:医疗费一审当庭核对过,金额是认可一致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王明友提交了8张沙区中医院治疗项目价格收费表,3张处方笺及门诊病历,拟证明属治疗用药。丰驰公司质证表示,收费表真实性有异议,处方及门诊病历没有异议,但不属新证据,二审不应采纳。本院认为,王明友的治疗用药有发票、处方、门诊病历及项目价格收费表相映证,无明显不符情形,且丰驰公司有异议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王明友依据实际治疗情况,增加医疗费的请求金额,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一审庭审时丰驰公司对王明友增加医疗费的请求金额的票据已进行了核对质证,其并未要求另行再指定举证期,且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双方可放弃举证期以简易的方式当即开庭审理。因此,丰驰公司主张对增加医疗费金额部分一审未给予新的答辩期,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丰驰公司未为王明友参加工伤保险,王明友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依法应当由丰驰公司支付。王明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只能说明伤情稳定,并不能说明其工伤不需要进一步的治疗,且从初次鉴定到再次鉴定,王明友实际仍在继续治疗。王明友的治疗用药有发票、处方、门诊病历及项���价格收费表相映证,无明显不符情形,且丰驰公司有异议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的医疗费11654元予以支持。丰驰公司对一审判决其他工伤待遇项目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丰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波 百度搜索“”